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裕翔
相 對 人 蔡梅香
輔 助 人 蔡茗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就該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 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 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甲○○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部分,其中 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368號和解成立,其中第三項主文載明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至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則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 主文第二項載明程序費用由兩造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按本件離婚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合併聲請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婚請求部分裁判費3,0 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1,000元=4,000元),又 因兩造離婚部分經和解成立,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 ,此部分經核算為1,000元,又依上開和解筆錄主文第三項 載明關於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繳納義務人即聲請人負擔;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而按上 開確定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程序費用由兩造負擔,故本件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1,000+500=1,500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