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吳銀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洋溢傢俱工程有限公司及楊宏毅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4年2 月11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兩造經臺南高分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調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21,071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為19,765元,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 、第436條之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 3分之2,是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6,588元(計算式:19,765元×1/3 = 6,58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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