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4號
異 議 人 睿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龍
相 對 人 林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5年9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710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 6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710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05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 05年9月1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5年8月23日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管轄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惟異議人認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本件實 為一私法人與雇任人員之紛爭案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為保護被告利益,防 止原告濫訴,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是被告為自然人時 ,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 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 補充之管轄法院;被告為私法人時,則以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支付 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事件,債務人為自然人時,債權人應 向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頁),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即非適法,不應准許。至異 議人固主張其為私法人,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 云云,惟此係屬對該條文有所曲解,民事訴訟法第2條所謂 「對於私法人之訴訟」,係指對於私法人提起訴訟,即被告 為私法人之情形,非指當事人一方為私法人即可,是本件並 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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