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87號
TNDV,105,事聲,18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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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347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月22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472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7月2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4日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 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 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再 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 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 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



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 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始增訂,且該條 文並無明定溯及適用之規定,是依其文義解釋,應以自104 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 始有該條文年利率15%限制之適用。然本件信用卡債權之發 生與讓與之情事均始於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 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 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請求相對人清 償債務並無違誤。
㈢系爭支付命令雖認上開法條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然其乃規範於銀行法所轄下,縱係要作為強制規定而 一體適用於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 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 於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難謂該條規定屬民法第7 1條之強制規定。
㈣聲明:系爭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1,397元,及其中1,667元自 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7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違 約金。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立法者針對 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 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 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 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 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等語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 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 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 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



限制。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 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 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 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 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 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不能溯及既往,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並無適用云 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㈡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有異議人提出之 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在卷可憑。渣打銀行為 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異議人受讓其債權,自應繼 受渣打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再 者,依前開銀行法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 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 產管理公司,發卡機構發卡後,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 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 年息,前開條文有關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形 同虛設。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應繼受渣打銀行之地位,並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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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