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0號
TNDV,104,重訴,70,2016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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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再勝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由方 睿葇變更為張錚,並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五第217頁),有原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2頁),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七第82頁,本院卷十三第3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冠璋為被告再勝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勝發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再勝發公司係屬於臺南市廢棄物處理回 收業者。被告吳冠璋自95年起即代表被告再勝發公司,以一 年一簽方式,與原告公司逐年簽訂採購合約,其中95年至10 2年之合約名稱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委託合約書」,103年之 合約名稱為「採購合約(服務)」(下合稱系爭採購合約) 。被告再勝發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應派遣車輛至原告公司, 收購載運原告公司產品於製造生產過程中所生之A膜(膠膜+ 紙管)、B膜等數種塑膠資源回收物,並由被告再勝發公司 就其所清運之全部回收物實際重量,按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 單價給付款項予原告公司。又被告再勝發公司依系爭採購合 約所負之計價付款義務,係由被告再勝發公司依派車至原告 公司載運之各項回收物重量,按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各項回 收物種類單價,計算被告再勝發公司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各 項回收物價款,並由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月將費用統計表送交 原告公司核對後,由被告再勝發公司付款,原告公司則開立 發票。
(二)詎經原告公司近來全面清查生產等相關資料,發現被告再勝 發公司及被告吳冠璋竟違背原告公司對其依法誠信履約之信 任,藉口原告公司未將前開回收物分類,使被告再勝發公司 故意未遵守上述載運流程,而未於每次載運將該車次載運之 每種回收物確實分別過磅,清楚計算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次派 車前來收購之各種回收物收購重量,反係利用每次載運時, 故意將不同種類之回收物混載在一起後,再一次過磅,致使 原告公司無法藉由該車次磅單所載重量,區別出該車次前來 載運之各種回收物(例如A膜、B膜)之實際載運重量。被告再 勝發公司再將自原告公司收購之前開回收物轉售,並寄交不 實之當月費用統計表予原告公司,故意載多報少,短報實際 載運之各種回收物重量,減少應依約支付原告公司之款項, 致使原告公司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三)原告公司因生產玻璃需使用膠膜捲,膠膜捲殘餘厚度達裹膜 機之電腦設定值後即不再使用,不用使用之膠膜捲(包含剩 餘膠膜與紙捲)即為A膜,則依原告公司領用之膠膜捲數量 即可得知原告公司於此段期間所產出之A膜數量及重量。原 告公司為減少無謂爭議,加速本案審理,採取無條件調減方 式,將不同種類、型號之A膜實際量測重量,再減去20%以上 重量,以作為計算被告再勝發公司不法短報A膜重量之依據 ,例如,料號0000000號之Visqueen膜經實際量測後,其A膜



重量為4.8公斤,原告公司無條件調減為3.5公斤,以作為計 算被告再勝發公司不法短報該型號A膜重量之依據。原告公 司清查比對「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及「包材領料單」(如 原證7-2、7-3)等資料後得知,原告公司自102年12月26日 起至103年4月25日止,MS膜、Visqueen膜之膠膜捲共計領用 13,180捲,依如附件一所示各種A膜之重量計算後,原告公 司於此段期間所生之A膜重量共計58,031公斤,惟被告再勝 發公司回報重量共計14,150公斤,故遭短報之A膜重量為43, 881公斤,依系爭採購合約所定單價每公斤15.8元計算,被 告再勝發公司共計短付693,32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
(四)原告公司生產玻璃時,正反面均貼附膠膜之母板玻璃進行裁 切去邊,裁切後之玻璃上所貼附之正面膜(正面膜因被機器 切割裁切,正面膜尺寸面積與依該批次玻璃產品之客戶所定 玻璃之尺寸面積相同)與背面膜(背面膜因未被機器切割而 保持原尺寸)嗣後均遭撕除,該遭撕除之正面膜及背面膜即 為B膜。原告公司依MES生產管理系統(如原證8-3、原證22- 2)計算每批次母板玻璃背面膜之長度、寬度、面積、母板 玻璃投入數量、成品玻璃之長度、寬度、面積、成品玻璃投 入數量、膠膜之基重(每平方公尺膠膜的重量,MS膜之基重 為0.030公斤/每平方公尺,Visqueen膜之基重為0.026公斤/ 每平方公尺),即可得出原告公司所產生之正面膜及背面膜 之重量。關於背面膜重量之計算方式,原告公司係以各批次 之母板玻璃長度及寬度,經各縮減6mm之長度及寬度後,即 為背面膜之長度及寬度,並據此計算出各批次之背面膜重量 (單片背面膜面積×基重×各批次母板玻璃投入數量=各批 次背面膜重量),再將各批次之背面膜重量加總後即可得出 背面膜之總重量;另關於正面膜重量之計算方式,係依各批 次生產之成品玻璃之長度及寬度計算出單片正面膜之面積, 並依各批次成品玻璃投入數量,即可計算出各批次之正面膜 重量(單片正面膜面積×基重×各批次成品玻璃投入數量= 各批次正面膜重量),再將各批次之正面膜重量加總後即可 得出正面膜之總重量。依此,原告公司自101年12月26日起 至103年4月25日止有產生如附件二所示之B膜重量,被告再 勝發公司卻僅回報如附件二所示之B膜重量,故自101年12月 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被告再勝發公司短報之B膜重量 至少1,928,820公斤,其中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 5日止短報1,453,440公斤,依系爭採購合約所定單價每公斤 34.5元計算其短付之金額,另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 月25日止短報475,380公斤,應依系爭採購合約所定單價每



公斤35.5元計算其短付之金額後,被告再勝發公司共計短付 67,019,670元。
(五)原告公司因被告再勝發公司上述違法短報A膜、B膜之行為, 至少受有損害67,712,990元(693,320元+67,019,670元=6 7,712,990元),惟原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先一部請求其中50,000,000元。又被告吳冠璋為被告再 勝發公司之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再勝發公司必須依 約如實回報自原告公司載運之A膜、B膜重量,並依約給付款 項予原告公司,但被告吳冠璋為貪圖不法利益,卻短報實際 收購重量,減少應依約支付原告公司之款項,致使原告公司 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採購 合約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再勝發公司並無違反系爭採購合約之情事: ⒈原告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雖訂有系爭採購合約,惟系爭採 購合約並未約定應依據廢棄物種類分別過磅。再者,被告再 勝發公司自95年簽約起迄至103年4月間,平均每日二次,每 日早上約6、7點間派遣車輛至原告公司載運相關之廢棄物, 因原告公司為避免被告再勝發公司載運廢棄物時,會影響原 告公司出貨時間,故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遂與被告再勝發公司 口頭協議約定廢棄物及回收物一次載運過磅,而無庸分次過 磅。又原告公司每日均可核對物料秤重記錄單,原告公司對 於被告再勝發公司一次載運後所提供之物料秤重記錄單,其 中僅記載一項「廢塑膠」,別無其他廢棄物或回收物之個別 重量,並未表異議,且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月提供當月費用統 計表,原告公司亦未曾異議,足見原告公司明知被告再勝發 公司係一次載運相關廢棄物及回收物,雙方係另有協定履約 方式,並已形成慣行。
⒉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月載運之A膜、B膜重量實際上係多於當月 費用統計表所填寫之重量,亦即,被告再勝發公司並未將每 月實際載運的A膜、B膜重量回報予原告公司,然此係基於原 告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之間的慣例及默示,即由被告再勝 發公司收購有價值部分,其他部分以無償方式清運。系爭採



購合約雖約定A膜、B膜均由被告再勝發公司收購後付款予原 告,惟原告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自96年間起便未依約履行 ,而是採用下列的慣例及默示:(一)被告再勝發公司載運的 A膜、B膜,區分為兩種模式,第一種模式依照系爭採購合約 約定由被告再勝發公司收購,另一種模式則是A膜、B膜以一 般回收方式處理,並非採取收購方式,而是任憑被告再勝發 公司回收處理;(二)被告再勝發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 之載運方式,而是採取一次混合載運方式,被告再勝發公司 載運後,自行區分A膜、B膜,並將欲收購之A膜、B膜以當月 費用統計表回報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同意後,被告再勝發 公司便付款予原告公司,而未回報重量之A膜、B膜即屬於上 開的第二種模式,被告再勝發公司不予收購,原告公司亦任 憑被告再勝發公司處理。再者,關於上開慣例及默示,原告 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間雖未有書面合意,惟可由一次過磅 及被告再勝發公司自行分類統計A膜、B膜,呈送當月費用統 計表等歷時十年之清運方式,原告公司均未曾提出異議及改 正,證明雙方另有默示合意存在。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異動申請書」中「平均月總生產量」、「遞送三聯單」, 均由原告公司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依證人林偉哲證稱其內 容與被告再勝發公司所呈當月費用統計表之重量相同,益徵 原告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間確有合意就有經濟價值之部分 以有償收購,無經濟價值之部分以無償清運方式處理。 ⒊被告再勝發公司既係依據與被告再勝發公司之前開協議及慣 例,並非如原告公司所稱以短報方式詐取財產之情事,被告 再勝發公司與吳冠璋自無違反債務人義務之情事,亦未構成 侵權行為,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再勝發公司與吳冠璋應負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二)縱認被告再勝發公司一次載運一次過磅之履約方式有違反系 爭採購合約,惟原告公司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原告公司明知被告再勝發公司係一次載運一次過磅之履約方 式,本得主張被告再勝發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合約,卻未曾提 出主張,反而一再同意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日、每月之統計明 細並給付價金,此行為顯已引起被告再勝發公司之正當信賴 ,以為履約方式並無違背系爭採購合約,不行使對被告再勝 發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忽然聲稱貫徹系爭採購合約 之履約方式,致令被告再勝發公司陷於窘境,依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2400號判決意旨,當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 用原則顯有未符,故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權利應為失效。 ⒉民法第28條規定乃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故其適用 必須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先具備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要件,因必須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為侵權行 為時,方能使之與法人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再 勝發公司乃一法人,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 意旨,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依最高法 院91台上1009號判決意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就所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負連帶責任,縱認被告再勝發 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冠璋亦無與被告 再勝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吳冠 璋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等語,惟僅舉證以被告再勝發公司債 務不履行而已,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冠璋之違法性。 ⒊原告公司主張其所受損害,乃以其各年度銷貨金額分別列計 臺南廠及臺中廠銷售製成品,證明銷售量與生產量之等比關 係、由生產紀錄推估B膜之重量、及由倉庫領用記錄推估A膜 之重量等等,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對於損害賠償範圍均以推估 之方式,尚非提出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據,實難據以認定確為 原告公司之損害。再者,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月均提出當月費 用統計表供原告公司核對,經原告公司核對無異議後,始由 被告再勝發公司匯付款項,並由原告公司開立發票,衡諸原 告公司係一外商公司,通常係以會計、財務管控制度嚴格為 著稱,如今原告公司卻推翻歷年由環安部門、會計部門、財 務部門所核對之結果,如何令人相信其內部所存資料,不會 日後再自行推翻之,故原告公司僅僅以其內部資料推估廢棄 物之重量,實難令人採信。又原告公司以領料過程、用料情 形等來推估下腳料產生之方式,其前提需以其內部控管制度 ,需有達可信之程度,惟由本件履約之過程即可知原告公司 對於過磅秤重之方式,均未有嚴格執行之情形,實難率然信 賴其內部控管制度,且原告公司置放A膜、B膜後,並無任何 監看制度,加以確保均係由被告再勝發公司所載走,蓋因原 告公司尚有紙類及金屬類等等之回收廠商,且進出原告公司 之廠商、員工甚多,因A膜、B膜之價格甚高,高於其他類之 回收資源,是故並不排除有第三人將A膜、B膜載走之可能, 故原告公司以領料過程、用料情形等來推估下腳料產生之方 式,與原告公司之損害,即實際上被告再勝發公司載走之數 量,二者實未具關聯性、因果關係,實無從證明其實際之損 失。又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證人楊淑好、林偉哲均證稱 A膜、B膜對原告公司並沒有任何經濟價值,既是如此,原告 公司究竟係有無受有損害,殊值斟酌,難謂無所爭議。 ⒋依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嘉 南分之函覆可知,A膜、B膜仍屬於保稅物,原告公司以明知 不實仍虛偽填載為「非保稅物品」於放行單中,涉嫌偽造文



書之行為,且原告公司未依法補稅即行出售予被告再勝發公 司,顯然係屬於逃漏稅捐之行為,故原告公司之請求顯有違 反「潔手原則」。
(三)縱認原告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原告公司負百分之99之與有過失責任。蓋原告公司依系爭採 購合約第4條規定,負有核對當月費用統計表之義務,惟原 告公司卻疏予監督注意,而此核對確認義務,對於原告公司 而言乃屬輕而易舉之事,只要稍作比對過磅站傳送資料、物 料秤重紀錄單張數、原告公司實際入料、領料、用料等,均 可輕易發現。假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再勝發公司僅有價 收購A膜、B膜所致,然原告公司之過磅流程設計不當及職務 監督有嚴重疏失。原告公司之保稅人員在過磅站之資料、被 告再勝發公司提出之當月費用統計表,環安部門十年來未曾 核對,環安部門對於每日申報實際清運之再利用廢棄物「遞 送三聯單」,未核對原告公司產線實際生產之廢棄物重量等 等疏失,歷時十年之久,原告公司均未發現有問題,導致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證人林偉哲亦證稱當時沒有考慮到有這麼 大的風險存在等語,足見原告公司之履約代理人有疏於其注 意義務之過失。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冠璋為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負責人。(二)原告與被告再勝發公司自95年起以一年一簽方式簽立系爭採 購合約,其中95年至102年之合約名稱為「廢棄物資源回收 委託合約書」,103年之合約名稱為「採購合約(服務)」 。被告再勝發公司依約應派遣車輛至原告公司載運A膜與B膜 等資源回收物,且因A膜、B膜具轉售價值,被告再勝發公司 亦向原告公司收購其所回收之A膜、B膜,並按其載運之A膜 、B膜之個別重量,依A膜、B膜之個別收購單價計算後,依 約付款予原告公司。
(三)被告再勝發公司向原告公司收購A膜、B膜之收購單價如下: ⒈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A膜之收購單價依每 公斤15.8元計算。
⒉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B膜之收購單價依 每公斤34.5元計算。
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B膜之收購單價依每 公斤35.5元計算。
(四)膠膜之名稱與相關資訊:




⒈膠膜捲:紙捲上包覆膠膜之膠膜捲。
⒉A膜之組成:原告公司因生產玻璃需使用膠膜捲,膠膜捲殘 餘厚度達裹膜機之電腦設定值後即不再使用,不再使用之膠 膜捲(包含剩餘膠膜與紙捲)即為A膜。
⒊B膜之組成:裁切後玻璃上之正面膠膜及背面膠膜。 ⒋MS膠膜、Visqueen膠膜、GH-X800膠膜為不同材質之膠膜, 其中MS膠膜為顆粒表面之膠膜、Visqueen膠膜為平滑表面之 膠膜。
⒌相同的膠膜物料料號係具有相同尺寸規格的膠膜。 ⒍膠膜材質具不吸水特性。
(五)A膜、B膜之形成流程:
⒈原告公司之操作員填寫「包材領料單」(如原證7-3)及「 包材領料單領用紀錄表」交予庫房人員,經單位主管簽名後 ,操作員前往庫房確認欲領料之膠膜料號及數量,經確認無 誤後,操作員領出可使用之膠膜捲新品,而庫房人員依「包 材領料單」登記於ERP電腦系統,電腦系統依據「包材領料 單」統計出「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如原證7-2)。 ⒉操作員領用之膠膜捲新品放置於裹膜機,膠膜貼附於玻璃正 反面,使用膠膜捲裹膜至膠膜捲殘餘厚度達電腦設定值(各 種膠膜捲之電腦設定值均相同,各種膠膜捲之殘餘厚度均相 同)時,停止裹膜,該膠膜捲即不再使用,不再使用之膠膜 捲(包含剩餘膠膜與紙捲)即為A膜。
⒊正反面均貼附膠膜之玻璃進行裁切去邊,裁切後之玻璃上所 貼附之正面膜(正面膜因被機器切割裁切,正面膜尺寸面積 與依該批次玻璃產品之客戶所定玻璃之尺寸面積相同)與背 面膜(背面膜因未被機器切割而保持原尺寸)嗣後均遭撕除 ,該遭撕除之正面膜及背面膜即為B膜,至於遭切邊丟棄之 玻璃上所留存之膠膜並非B膜。
⒋原告公司依客戶需求將母板玻璃進行一切一(一片母板玻璃 裁切成一片)、一切二(一片母板玻璃裁切成兩片)、一切 四(一片母板玻璃裁切成四片)等裁切方式,惟上開裁切方 式所產生之B膜面積均相同。
⒌原告公司依上開流程所生產之玻璃種類及片數如「MES生產 管理系統」所記載的生產記錄(如原證8-3左側MES資料), 包括原告公司在該期間生產製造母板玻璃的生產線序號、生 產編號、生產尺寸、每片母板玻璃裁切成小片玻璃的片數、 裁切後每片小片玻璃的尺寸、該批次裁切後每小片玻璃片數 的總計、及該批次生產的時間。
⒍A膜、B膜由原告公司以手動或自動方式集膜後,再以集膜機 打捆或塑膠袋裝袋,存放於原告公司內之BOD碼頭或資源回



收鐵皮屋。
(六)被告再勝發公司於103年4月26日以前載運A膜、B膜之實際運 送流程:
⒈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日至原告公司載運數次,每次載運均將A 膜、B膜與其他廢棄物混合而一次載運。
⒉每次載運,在原告公司之處理流程:
⑴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進入原告公司後,先在與電腦連線 的地磅站秤重空車重量。
⑵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一次裝載A膜、B膜與其他廢棄物之 回收物,並未分類區分。
⑶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完成裝載後至與電腦連線的地磅站 過磅秤重,地磅站透過電腦系統自動量測裝載後之總重、 空重及淨重,並列印「物料秤重紀錄單」一式三聯(白色 、紅色、綠色,如被證2),原告公司之過磅員與被告再 勝發公司之司機均在物料秤重紀錄單簽名,原告公司與被 告再勝發公司至少各留存一聯,而原告公司電腦儲存之歷 次過磅資料即為「康寧榜單系統-再生發清運的榜單明細 」(如原證17-1)。
⑷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於每次載運秤重完要離開原告公司 廠區時,原告公司會提供「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 單」(下稱放行單,如原證16-2),由被告再勝發公司之 司機在放行單上簽名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之司機才可憑此 放行單離開。
⒊每次載運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處理流程:
⑴被告再勝發公司之會計小姐每月一次彙整A膜、B膜與其他 廢棄物之個別重量並製作「當月費用統計表」(如原證16 -3),被告再勝發公司將「當月費用統計表」送交原告公 司核對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付款,原告公司開立發票。 ⑵被告再勝發公司另外會寄送每年度之費用統計表(如被證 10)予原告公司。
(七)被告再勝發公司於103年4月26日以後載運A膜、B膜之實際運 送流程:
⒈被告再勝發公司每日至原告公司載運數次,每次載運僅能裝 載同種類之回收物(如A膜或B膜)。
⒉每次載運,在原告公司之處理流程:
⑴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進入原告公司後,先在與電腦連線 的地磅站秤重空車重量。
⑵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駛入資源回收儲放區,每次僅載運 同種類之回收物(如A膜或B膜),不再混合載運。 ⑶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完成裝載後至與電腦連線的地磅站



過磅秤重,地磅站透過電腦系統自動量測裝載後之總重、 空重及淨重,並列印「物料秤重紀錄單」,原告公司之過 磅員在物料秤重紀錄單簽名,一式三聯(白色、紅色、綠 色),原告公司與被告再勝發公司至少各留存一聯,而原 告公司電腦儲存之歷次過磅資料即為「康寧榜單系統-再 生發清運的榜單明細」。
⑷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於每次載運秤重完要離開原告公司 廠區時,原告公司會提供放行單,由被告再勝發公司之司 機在放行單上簽名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之司機才可憑此放 行單離開。
⒊每次載運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處理流程:
⑴被告再勝發公司之車輛載運回被告再勝發公司後,司機將 「物料秤重紀錄單」交予會計小姐。
⑵被告再勝發公司之會計小姐每月一次彙整A膜、B膜與其他 廢棄物之「物料秤重紀錄單」並製作「當月費用統計表」 ,被告再勝發公司將「當月費用統計表」送交原告公司核 對後,被告再勝發公司付款,原告公司開立發票。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原告 公司領取如附件一所示MS膠膜、Visqueen膠膜之各料號膠膜 捲數量,依各料號的每捲A膜重量計算,可知原告公司於此 段期間所產生之A膜總重量共計58,031公斤等語,並提出「 包材領料單」及「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如原證 7-2、7-3),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種推估方式無法證明 實際損害範圍等語。經查:
⒈原告公司之操作員填寫「包材領料單」及「包材領料單領用 紀錄表」交予庫房人員,經單位主管簽名後,操作員前往庫 房確認欲領料之膠膜料號及數量,經確認無誤後,操作員領 出可使用之膠膜捲新品,庫房人員則依「包材領料單」登記 於ERP電腦系統,電腦系統依據「包材領料單」統計出「庫 房領用交易明細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公司提 出之原證7-2「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原證7-3「包材領料 單」,經本院送請高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原證7-3 「包材領料單」中MS膠膜、Visqueen膠膜之各料號領用捲數 ,與原證7-2「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各料號領用捲數,除 單證號碼070953號(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下方)及單證號碼00 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下方)之「包材領料單」未填領 用捲數外,餘均核對相符等情,有高誠會計師事務所105年7 月13日105年度會高字第001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十三第132至第139頁),而上開兩筆未填領用捲數之「包材



領料單」,雖未填寫領用捲數,惟其上之「請領數」及「實 領數」欄位均填寫「1板」,且單證號碼070953號之「庫房 領用交易明細表」係記載領用數量20捲,單證號碼070698號 之「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係記載領用數量25捲,有上開「 包材領料單」、「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參以其 他「包材領料單」上之「請領數」欄位如記載為「1板」, 「儲位」欄位即記載「⑳」或「㉕」以表示實際領用捲數為 20捲或25捲,有上開原證7-3「包材領料單」附卷可參,並 有本院至原告公司履勘時之原告公司簡報資料、原告公司使 用一板裝載膠膜之現場履勘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十三第 16、66至67頁),而單證號碼070953號之料號為0000000號 ,屬MS膜,單證號碼070698號之料號為023179號,屬Visque en膜,經核對原證7-3「包材領料單」與原證7-2「庫房領用 交易明細表」中,MS膜及Visqueen膜各料號之「請領數」及 「實領數」欄位,MS膜「一板」之數量均為20捲,Visqueen 膜除料號023179號未載捲數、料號023180號、023181號之「 包材領料單」上「請領數」欄位係記載實際捲數外,Visque en膜之其餘料號記載「一板」之數量均為25捲,依此可認單 證號碼070953號之「包材領料單」記載之「1板」應係20捲 ,單證號碼070698號之「包材領料單」記載之「1板」應係2 5捲,亦核與上開「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記載之領用捲數 相符。因此,原證7-3「包材領料單」MS膠膜、Visqueen膠 膜之各料號領用捲數,與原證7-2「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 之各料號領用捲數,經核對均屬相符,則原告公司依原證7 -2「庫房領用交易明細表」、原證7-3「包材領料單」計算 得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膠膜領用數量,確屬其實際領用膠膜捲 之數量,故原告公司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有領取如附件一所示 之膠膜領用數量等語,應屬可採。
⒉原告公司主張MS膠膜、Visqueen膠膜之各料號寬度如附件一 所示,經本院至原告公司現場履勘測量前開各料號寬度結果 ,上開各料號之實際測量寬度均等同或大於如附件一所示之 寬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測量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十三第48、69至83頁背面),故原告公司主張前開各料號有 如附件一所示之寬度等語,即屬可採。再者,原告公司主張 其採取無條件調減方式,將不同種類、型號之A膜實際量測 重量,再減去20%以上重量,其中MS膜以料號0000000號,寬 度1540mm,每捲4.5公斤為基準,Visqueen膜則以料號00000 00號,寬度1450mm,每捲3.50公斤為基準,按各料號與料號 0000000號、料號0000000號之寬度比例調整計算,僅主張如 附件一所示之A膜重量等語,其中因相同的膠膜物料料號係



具有相同尺寸規格的膠膜,操作員領用之膠膜捲新品放置於 裹膜機,膠膜貼附於玻璃正反面,使用膠膜捲裹膜至膠膜捲 殘餘厚度達電腦設定值(各種膠膜捲之電腦設定值均相同, 各種膠膜捲之殘餘厚度均相同)時,停止裹膜,該膠膜捲即 不再使用,不再使用之膠膜捲(包含剩餘膠膜與紙捲)即為 A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公司採取以某料號為基 準並按各料號之寬度比例調整之重量計算方式,應屬合理, 且經本院至原告公司現場履勘測量如附件一所示各料號之A 膜重量結果,上開各料號A膜之實際測量重量均大於如附件 一所示之重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測量照片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十三第48、69至83頁背面),則原告公司依前開調 減方式後,僅主張如附件一所示MS膠膜、Visqueen膠膜之各 料號A膜重量,亦屬合理可採。
⒊依此,每捲膠膜捲使用後殘餘之膠膜捲為A膜,原告公司自1 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有領取如附件一所示之MS 膠膜、Visqueen膠膜領用數量,各料號每捲膠膜之A膜重量 如附件一所示,兩者相乘後即可計算出原告公司於該期間所 得產出之A膜重量,被告雖辯稱此種估算方式無法證明實際 損害範圍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其計算方式有何不合理之處, 故被告所辯,即難憑採。又原告公司依上開膠膜領用數量及 各料號每捲A膜重量相乘結果,雖主張如附件一所示「廢棄A 膜重量」欄位之重量,惟經本院核算結果如附表一「C=A×B 」欄位所示,原告公司應係採取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則如 附件一所示廢棄A膜重量小於如附表一所示計算重量者(如 附表一料號0000000號之本院計算重量為15,235.2公斤,原 告公司於附件一主張15,235公斤),應依原告公司所主張之 重量,而如附件一所示廢棄A膜重量大於如附表一所示計算 重量者(如附表一料號0000000號之本院計算重量為253.5公 斤,原告公司於附件一主張254公斤),應採取本院計算之 重量,較為合理,故原告公司於前開期間所產出之各料號A 膜重量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重量」欄位所示之重量。從而 ,原告公司雖主張此段期間所產生之A膜總重量共計58,031 公斤,惟經本院核算如附表一所示結果,原告公司於此段期 間所產生之A膜總重量共計58,029.6公斤。(二)原告公司主張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依MES 生產管理系統之母板玻璃與成品玻璃生產資料,可知原告公 司於此段期間所產生之B膜總重量共計2,297,430公斤(如附 件二所示)等語,並提出MES生產管理系統資料等件為證( 如原證8-3、原證22-2),為被告所否認,亦辯稱此種推估 方式無法證明實際損害範圍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公司之主張,其中原告公司針對背面膜重量之計算方 式,係以各批次之母板玻璃長度及寬度,經各縮減6mm之長 度及寬度後,即為背面膜之長度及寬度,並據此計算出單片 背面膜之面積(長度×寬度=面積),因MS膜之基重為0.030 公斤/每平方公尺,Visqueen膜之基重為0.026公斤/每平方 公尺,依各批次母板玻璃投入數量,即可計算出各批次之背 面膜重量(單片背面膜面積×基重×各批次母板玻璃投入數 量=各批次背面膜重量),再將各批次之背面膜重量加總後 即可得出背面膜之總重量,而原告公司針對正面膜重量之計 算方式,係依各批次生產之成品玻璃之長度及寬度計算出正 面膜之面積,並依各批次成品玻璃投入數量,即可計算出各 批次之正面膜重量(單片正面膜面積×基重×各批次成品玻 璃投入數量=各批次正面膜重量),再將各批次之正面膜重 量加總後即可得出正面膜之總重量,故正面膜之總重量及背 面膜之總重量之加總即為B膜之總重量。又原告公司所主張 之各批次正面膜及背面膜重量即如原證8-3、原證22-2右側 資料所示,並經統計如附件二所示計算總表。
⒉關於正反面均貼附膠膜之玻璃進行裁切去邊,裁切後之玻璃 上所貼附之正面膜(正面膜因被機器切割裁切,正面膜尺寸 面積與依該批次玻璃產品之客戶所定玻璃之尺寸面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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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再勝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