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則勝
黃雅鈴
黃木鐘
黃正勝
黃平山
黃平和
黃平良
黃和源即黃水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黃則勝之上訴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31,973元【計算式:20,300元×45.91
=931,9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上訴人黃雅玲、
黃木鐘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261,804元【計算式:20,300
元×160.68=3,261,8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59元;上
訴人黃正勝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851,135元【計算式:20,
300元×(129.01+11.44)=2,851,1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3,971元;上訴人黃平和、黃平山、黃平良之上訴標的價額,
核定為2,324,553元【計算式:20,300元×(2.34+53.47+58.7
)=2,324,5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上訴人黃和
源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716,793元【計算式:20,300元×35.
31=716,7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均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
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