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96號
TNDV,104,重訴,296,201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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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則勝
      黃雅鈴
      黃木鐘
      黃正勝
      黃平山
      黃平和
      黃平良
      黃和源黃水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黃則勝之上訴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31,973元【計算式:20,300元×45.91
=931,9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上訴人黃雅玲、
黃木鐘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261,804元【計算式:20,300
元×160.68=3,261,8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59元;上
訴人黃正勝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851,135元【計算式:20,
300元×(129.01+11.44)=2,851,1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3,971元;上訴人黃平和黃平山黃平良之上訴標的價額,
核定為2,324,553元【計算式:20,300元×(2.34+53.47+58.7
)=2,324,5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上訴人黃和
源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716,793元【計算式:20,300元×35.
31=716,7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均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
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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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