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72號
TNDV,104,訴,1772,201609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莊東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余欣燕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為法律關係對被 告起訴,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被告出售原告所有股票 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0號2樓(原國票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103年4月8日,原告與被告間合意訂立契約,雙方於 契約內約定,由被告借貸給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並於103年9月5日前,將其國票證券之股票帳戶(帳號:1160 8-2),以及交割銀行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233- 998-116082)(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交由原告單獨使用,非 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動用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原告則支 付契約所定之利息予被告。就原告所有,存放於被告國票證 券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及存放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之金 錢,雙方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負有妥善保管,不得 出售及提領之義務。
㈡103年8月21日,因雙方借款契約即將屆期,原告希望向被告 續借或展延期限,遂試擬信件,希望增加借款,必要時可以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但不慎寄出。後被告打電 話詢問原告為何寄信,原告向被告表示寄錯了。被告同時詢



問原告北區臨安路之房屋是否有設定二胎向他人借錢,利息 為何?原告表示有,對方收取百分之24之利息,被告發怒, 認為原告給予之利息較低(依雙方契約係百分之20),且迄今 仍未清償,原告差別待遇。原告表示利息將來可以提高,但 被告之前說會報給原告股票明牌獲利乙事,被告亦未履行, 且到期之本票亦未歸還,且近幾年來被告已收取近兩百萬之 利息,沒有虧待被告。被告突然要求要國票證券營業員之專 線,原告不疑有他,直接向被告表示營業員有更換,明天再 寄給她新的營業員資料。103年8月22日早上7點37分,原告 寄發國票證券營業員資料之電子郵件。之後原告於12點56分 寄出包括電子交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密碼、以及下單憑證 等三種資料給被告,但並無授權被告出售股票之記載。 ㈢原告於8月30日傍晚發現有領取掛號信通知單,遂於9月1日 上午11點始至西門路郵局領掛號信,當時才知道被告於8月 29日有寄存證信函,且8月30日二次投遞亦未領取。其後, 原告於9月1日12時34分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發生何事。並 於下午前往刷證券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國票證券存摺補登 之後,原告始確認股票已出售,何人盜賣尚不確定,玉山銀 行存摺則行員告知所有人已辦理遺失補發,無法刷摺。原告 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14頁)。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於103年1月20日就原告先前向被告所借5,000,000元 借款未能清償,又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開設於國 票證券新化分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於借款期間(103年1月24 日至3月4日)提供予原告使用;並約定原告不得於103年3月 5日之前再要求展延,違者,原告應於103年3月5日額外支付 被告500,000元之違約懲罰金;以及於契約書末尾約定,如 果原告未依照本契約書履行任何應盡義務,導致乙方必需採 取法律行動追索其債權,則乙方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 甲方全數負擔。因原告未能於103年3月5日返還被告全部借 款,應按103年1月20日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被告違約金 500,000元。因原告違約未返還借款,兩造又於103年4月8日 再簽訂借款契約書將返還期限展延至103年9月4日,除再約 定得使用被告之國票證券股票交易帳戶外,亦約定應於5月 30日、6月30日及7月30日分別給付利息200,000元、150,000 元及150,000元,及原告若未盡義務致被告採取法律追索行 動時,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才出售股票:
原告於返還期限(103年9月5日)屆至前,股票交易發生損 失,且因使用被告股票交易帳戶之信用額度進行交易,然投 資發生虧損,原告因使用國票證券帳戶之信用額度進行交易 ,欠國票證券公司8,513,595元,依103年4月8日借款契約書 第2.項原告應負責清償;加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 5,000,000元,已到期利息200,000元、150,000元、150,000 元,違約金500,000元,累計達14,513,595元。原告於103年 8月21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被告再借款給原告並延長清 償期至103年12月31日。可證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已因財務 不佳、瀕臨破產,已確知其103年9月4日借款到期日仍無力 清償債務,而請求被告再增加借款金額並延長清償期至103 年12月31日,然被告拒絕再讓原告展期。
⒊於103年8月22日前,被告所有國票證券帳戶下單所需之電子 交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和下單憑證密碼,僅原告知悉。原 告自承於103年8月22日將國票證券帳戶之憑證及密碼告知被 告,再參酌原告於103年8月22日還特地以電子郵件告知營業 員已更換為蕭修宜一事,可證原告因心灰意冷且自知無力挽 回,故提早於103年8月22日將國票證券帳戶交還給被告並同 意被告處分股票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⒋因原告於103年8月22日電子郵件表示已窮途末路,要求被告 再增貸借款並希望延展清償期,因被告拒絕再給原告展期, 原告已認清龐大債務已無力挽回,故而原告於103年8月22日 將國票證券帳戶之憑證、密碼告知被告,並好意通知證券營 業員已更換為蕭修宜。顯然原告確實同意被告處分股票,此 事實不容原告臨訟翻異之。
㈢原告並未因被告處分股票而受有損害:
⒈股權為股東對公司之債權,非屬動產所有權。本件國票證券 帳戶內之「鈺德」、「F-百和」,均為股權,非動產所有權 。原告主張「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應依請求時或起 訴時之市價為賠償云云,已顯無理由。
⒉又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被告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因 自己信用不足,除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外,又借用被告 之股票交易帳戶進行交易,因國票證券帳戶開戶名義人為被 告余欣燕,則該帳戶所買入之股票,受讓人均為余欣燕,非 原告莊東育。被告處分自己之股票,並未侵害到原告之財產 權。
⒊依兩造所簽訂之103年4月8日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係出 借「帳戶」供原告使用;雙方之約定為:「借款本金留置於 玉山永康分行做為國票帳股票交割款使用,於借款期間未經



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動用」;「若玉山永康帳戶之現金於借 款期間超過借款本金,經甲方事先告知,乙方應配合當日將 超額現金匯入甲方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亦即,被 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將帳戶內之金錢提出;若帳戶內之現 款超過借款本金5,000,000元(亦即原告有獲利時),可將 超過部分要求被告先提領出來供原告使用。由上開約定可知 ,被告僅有義務保留帳戶中之金額供原告交割使用即可,未 約定「股票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本件情形,被告並無動用 存款致原告違約交割之情形發生,自無所謂侵害其權利之情 形。
⒋再者,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清償期為103年9月5日,帳戶借用 期限為103年9月4日,則原告使用帳戶之末日為103年9月4日 殆無疑義。則原告之權利,在103年9月4日即應全部截止進 行結算,抵償債務。103年9月5日起,原告對上開股票交易 帳戶即不能再主張任何權利。既然自103年9月5日起原告不 能再就系爭股票帳戶主張任何權利,本件原告以起訴時( 104年11月間)之市價計算股票價值主張受有損害,即顯不 足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3月5日向被告借入伍佰萬元整,並開立本票一 張(票號579435,金額:5,000,000,兌付日民國103年9月5 日)交付被告;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3年9月5日一次性清償 全部借款。雙方同意本次借款之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原 告應於103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分別將應付利息 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三期匯入被告指定之 銀行同名帳戶:花旗銀行營業部(帳號:5509886514)。 被告經原告介紹於原告熟識之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開立股票 交易帳戶(證券帳戶:11608-2,交割銀行:玉山永康分行 0233-998-116082),被告並將該國票帳戶於借款期間(103 年3月5日至9月4日)提供原告使用。雙方同意以下條款: ⒈國票帳戶於借款期間只由原告單獨使用,該帳戶股票交易衍 生之盈虧也由原告完全承擔。
⒉國票帳戶信用額度可能高於本次借款金額,若原告決定使用 信用額度導致後續虧損超過本次借款金額,則該超額虧損原 告亦應完全負責。
⒊原告同意將全數借款本金留置於玉山永康分行做為國票帳戶 股票交割款使用,於借款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動用 。




⒋若玉山永康帳戶之現金於借款期間超過借款本金,經原告事 先告知,被告應配合當日將超額現金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麻 豆分行之帳戶(帳號:622-50-306528)。 ㈡被告於103年8月22日至9月10日間,將系爭帳戶之股票全部 出售完畢,得款11,545,692元。被告另於103年9月19日領取 股息280,990元,國票公司於103年10月3日匯入退傭6909元 ,被告共取得1183萬3591元。
㈢於103年8月22日前,被告所有之國票證券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均係由原告保管,印章則是由被告自行保管,國票 證券帳戶下單所需之電子交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下單憑 證密碼,僅原告知悉。原告於103年8月22日中午12時56分以 電子郵件將前開憑證及密碼寄給被告,有電子郵件內容可稽 (見本院卷第13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違背契約義務,見 本院卷第214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損 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已依約交付 借款,兩造間於103年1月20日就原告先前向被告所借5,000, 000元借款未能清償,又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開 設於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於借款期間(103 年1月24日至3月4日)提供予原告使用;並約定原告不得於 103年3月5日之前再要求展延,違者,原告應於103年3月5日 額外支付被告500,000元之違約懲罰金;以及於契約書末尾 約定,如果原告未依照本契約書履行任何應盡義務,導致被 告必需採取法律行動追索其債權,則被告因此所衍生之相關 費用概由原告全數負擔,有兩造103年1月20日借款契約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2頁)。因原告違約未返還借款,兩造又於 103年4月8日再簽訂借款契約書將返還期限展延至103年9月4



日,除再約定得使用被告之國票證券股票交易帳戶外,亦約 定應於5月30日、6月30日及7月30日分別給付利息200,000元 、150,000元及150,000元,及原告若未盡義務致被告採取法 律追索行動時,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原告負擔,亦有 兩造103年4月8日借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 見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向被告借貸之500萬元,已多次與被 告合意延長借款期限。
⒉查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因為我喉 嚨痛不舒服,所以先把自己想說的重點事先整理出來」並於 郵件附上三個文字檔(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中一個文字檔 (檔名:(2014.08. 21) -和ysy溝通.doc)原告以極其灰心 的口語表示:依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 載:其一大堆股票跌停板,這陣子有窮途末路、瀕臨破產、 四面楚歌、生不如死的感覺,近日向別人(多位)借錢:被 轟!不願坐以待斃,不僅是求生存,更是維護尊嚴,忍無可 忍,斗膽冒昧提出!【新資金***萬匯入dy(按:即原告) 戶頭】:操作方式:積極操作,短線獲利;操作目標:儘快 cover利息50萬元、打平500萬戶頭的損失,借款操作暫時告 一段落。期間:2014/**/**~2014/12/31(三):資金匯回 日。【500萬元戶頭部分】:保留至2014/12/31(三), 3050&8404找相對高點賣出,之後該筆資金換股操作,仿新 資金***萬的操作方式~積極操作,短線獲利;利息50萬若 未能在2014/09/05以前繳清,之後改以年利率6%計息,新 資金***萬操作獲利部分首作支付利息50萬之用;年利率由 原本的20%降為12%,利息計算、繳息日期、繳息方式等再 溝通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93頁)。可認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已因財務不佳、瀕臨 破產,可預期其103年9月4日借款到期日仍無力清償債務, 而請求被告再增加借款金額並延長清償期至103年12月31日 ,然為被告拒絕。準此,被告辯稱:為避免債務擴大及股價 下跌等不利因素而及早處分帳戶內之股票等語,核屬信而有 徵,足堪採憑,自難認被告出售帳戶中之股票,有何侵害原 告權利之故意。
⒊次查:103年8月22日前,被告所有國票證券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均係由原告保管,國票證券帳戶下單所須之電子 交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下單憑證密碼,僅原告知悉。原 告於103年8月22日中午12時56分以電子郵件將前開憑證及密 碼寄給被告,被告於當日除國票證券帳戶外,另有玉山綜合 證券及新光證券等2個證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並於103年8月22日上午7



時3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記載:2014.02.17更換國 票證券新化分公司的營業員為:蕭修宜,且詳載蕭修宜之聯 絡方式等語,有被告提出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95頁)。按網路交易股票,須使用其證券帳戶之電子交 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及下單憑證密碼始得為之,因兩造約 定借款期間由原告單獨使用國票證券帳戶,故被告原本並無 該帳戶之前揭憑證及密碼,亦不知證券營業員為何人,然原 告於103年8月22日不僅提供被告前揭憑證及密碼,並告知被 告,證券營業員之聯絡資訊,可見原告當時已同意被告使用 國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原告與營業員蕭修宜之對話譯文中 亦坦承「...8月22號禮拜五中午,...不過我是交代 她說,你自己買股票,在國票新化這個戶頭買股票,你要自 己交割」(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足見原告於103年8月22 日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帳戶。
⒋原告雖主張其僅同意被告以該帳戶自行交易股票,未同意被 告出售該帳戶內之原有股票云云,然被告另有玉山綜合證券 及新光證券等2個證券帳戶,兩造亦陳稱:一個人可以開多 個證券帳戶(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被告若有自行買賣 股票之需求,尚可另以其他證券帳戶或開立新證券帳戶為之 ,無特別以國票證券帳戶交易之必要;且國票證券帳戶內之 股票於103年8月21日之市值達1,147萬1,300元,扣除當日融 資餘額821萬7,000元後,仍有325萬4,300元(計算式:1,14 7萬1,300元-821萬7,000元=325萬4,300元),有國票公司 105年3月24日國證經字第1050002350號函所附該帳戶每日收 盤整戶維持率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8、100頁),原告既 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自應知悉該帳戶內股票之價值,其 仍在明知原有股票可能遭被告處分之情況下,將前揭憑證、 密碼及證券業務員等資訊告知被告,足認原告應係在財務窘 迫、無力償債之情況下,同意被告出售該帳戶內之原有股票 ,以之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否則,以兩造歷來關於系爭帳 戶使用權利義務及相關責任,均明文約定清楚,有兩造借款 契約書可稽,足見兩造係對於各自權利義務均極為重視之人 ,若原告僅同意被告購買股票,而不同意被告出售該帳戶內 原有股票,豈有僅將下單憑證密碼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見 本院卷第134頁),而不明文約定限制使用範圍之理? 原告主張:「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有授權被告出售股票,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⒌再查:被告已於103年8月29日以台北龍江路第000298號存證 信函催告清償借款債務,並稱將「訴諸法律,追討原告之欠 款」(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等語,原告於收受該存證函



後,更於103年9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以:「國票證券 新化分公司帳戶內的鈺德(3050) and F-百合(8404)兩檔股 票,你這幾天的的處分情形」、「我至今到底欠你多少錢, 你自己如何計算出來的?計算方式與最新數據為何?」、「 另外,我昨天中午有跟你所委任的許耀文律師碰面,他有跟 我剖析事情的嚴重情,聽起來蠻可怕的,他並教我一些解決 的方法,很謝謝他...」(見本院卷第140頁)。又原告自承 於103年9月1日下午前往刷證券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原告 確認股票已出售,可見原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即確知股票 遭被告出售,然原告在其後之103年9月31日電子郵件中,對 於被告出售其系爭帳戶中之股票,並未感訝異,亦未質問被 告「為何未經授權而出售系爭帳戶中之股票」,反而詢問股 票處分之情形及原告所積欠之總金額及計算方式,甚而與被 告所委任之「許耀文律師」碰面,商討解決之道,若被告未 獲原告授權即出售該帳戶內原有股票,原告豈有可能對被告 毫不究責,甚而就兩造債權債務朝「善後」、「結算」進行 ?且被告在上開存信函即已稱「欲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爭執 」,自無再與原告討論股票出售價格、數量之意願,是原告 主張若有授權被告出售股票之情,被告應就出售價格、數量 負舉證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⒍被告出售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既係在原告同意下為之, 且其所得款項均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
㈡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係指被告違背契約義務(見本院卷 第214頁)云云,惟查:
⒈違背契約義務,應負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認係「 廣泛悖反規律社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令負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違背 契約義務,就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 云,其法律見解容有可議,洵無可採。
⒉又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帳戶股票,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已據 本院認定如上㈠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既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出售系爭帳戶之股票有何侵 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之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

1/1頁


參考資料
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