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李右山
被 告 李清益
李佳蓉
陳綉鳳
李冠
李謄懋
李清霖
顏佳蓉
李冠宏
李冠政
李建國
李曾阿儉
李音靜
李美蓁
陳李美惠
李祈傳
李祈榮
李祈吉
顏金樟
顏主歲
顏文科
林宗宏
被 告 林湘梅
兼上 二 人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顏金治
陳清風
陳俊宇
陳俊誠
沈邦榮
尤李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清益、李佳蓉、陳綉鳳、李冠、李謄懋、李清霖、顏佳蓉、李冠宏、李冠政、李建國、李曾阿儉、李音靜、李美蓁、陳李美惠、李祈傳、李祈榮、李祈吉、顏金樟、顏主歲、顏文科、林宗宏、林湘梅、顏金治、陳清風、陳俊宇、陳俊誠、沈邦榮、尤李秀、林宗賢應就被繼承人李水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四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一零五年七月四日所測丈字第一二四六零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暫編地號一八五(甲)面積五一三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一八五(乙)面積二七零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清益、李佳蓉、陳綉鳳、李冠、李謄懋、李清霖、顏佳蓉、李冠宏、李冠政、李建國、李曾阿儉、李音靜、李美蓁、陳李美惠、李祈傳、李祈榮、李祈吉、顏金樟、顏主歲、顏文科、林宗宏、林湘梅、顏金治、陳清風、陳俊宇、陳俊誠、沈邦榮、尤李秀、林宗賢取得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清益、李佳蓉、陳綉鳳、李冠、李謄懋、李清霖、 顏佳蓉、李冠宏、李冠政、李建國、李曾阿儉、李音靜、李 美蓁、陳李美惠、李祈傳、李祈榮、李祈吉、顏金樟、顏主 歲、顏文科、顏金治、陳清風、陳俊宇、陳俊誠、沈邦榮、 尤李秀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且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李水宇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水宇為被告,然共有人 李水宇已於民國73年7月29日死亡,李水宇之繼承人為李火 旺、李祈福、李祈傳、李祈榮、李祈吉、顏李敏、沈李阿臻 、尤李秀等人,且就系爭土地李水宇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其中李火旺、李祈福、顏李敏、沈李阿臻均已於起訴 前死亡,李火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李清益、李謄懋、 李清霖、陳綉鳳、李佳蓉、李冠勳,李祈福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為李曾阿儉、李建國、李音靜、李美蓁、陳李美惠、 顏佳蓉、李冠宏、李冠政,顏李敏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 顏金樟、顏主歲、顏文科、顏金治、林宗賢、林宗宏、林湘 梅、陳清風、陳俊誠、陳俊宇,沈李阿臻之繼承人為沈邦榮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104年6 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辦理被繼承人李水宇應有部分之繼 承登記(見營調卷第12頁),並於104年6月12日具狀追加李 水宇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見營調卷第21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其中面積5137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A黃色 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70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 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等 語,嗣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 2項為「其中面積5137平方公尺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 年9月22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就其中編號185(A)、 面積:51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中編號185(B)分歸 被告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背面),核原 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養,面積540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礙於被告行蹤無法掌 握,原告履詢多次均無法獲致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如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不致使原告分得土地凹陷外,被告等 人分得土地東側面臨約6米寬產業道路,西側面臨約8米寬產 業道路,可經由東側及西側進出,交通相當便利,亦不影響 原告對分得土地之妥善利用,雙方經濟效益均沾,兼顧經濟 效益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持份較少僅200多平方公尺,原 告預留東西側雙面道路已是最佳方案。若不採原告起訴時提 出之分割方案,希望採用將東北側界址位置分割給被告等人 之方案,即本院卷一第219頁所示。
㈢被告林宗宏、林湘梅及林宗賢於105年6月16日所提之分割方 案,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將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中間、或東側 南邊位置或東側北邊位置,被告等人只能從一面進出,交通 上殊無便利性可言,更有被告所忌諱之路衝。又上開分割方 案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近乎方正,卻造成原告分得之土 地東側凹陷,影響土地利用效能,不好耕作,不利交易,將
來使用上有極大困難,難符合原告之經濟效益,被告等人權 利範圍僅20分之1,權利範圍達20分之19之原告無由接受此 種造成自己土地凹陷之分割方案。
㈣並聲明:
1.請求判決被告應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辦理繼 承登記。
2.其中面積5137平方公尺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 22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就其中編號185(A)、面積 :51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中編號185(B)分歸被 告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宗宏、林湘梅及林宗賢部分:
同意分割,但無法接受原告方案,因土地最重要是面寬,原 告之分割方案係將最短面寬分給被告等人,被告有20幾位, 沒有人願意分配在瘦長型的中間,無法均勻分配土地,而現 有土地買賣本就各種格局都有,分得的土地面寬夠大,被告 才有機會為內部分割,原告之分割方案會導致被告內部分割 問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要求分得一整排鄰路的位 置,僅主張原告50分之1的面寬,原告損失很少且三面鄰近 馬路,基於利益平衡之考量,垂直性分割其餘被告才可能接 受,整併或利用也沒問題。
㈡除被告林宗宏、林湘梅及林宗賢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水宇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為20分之1,而原共有人李水宇已於73年7月29日死 亡,其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繼承取得,而被告李清益、李佳 蓉、陳綉鳳、李冠、李謄懋、李清霖、顏佳蓉、李冠宏、 李冠政、李建國、李曾阿儉、李音靜、李美蓁、陳李美惠、 李祈傳、李祈榮、李祈吉、顏金樟、顏主歲、顏文科、林宗 宏、林湘梅、顏金治、陳清風、陳俊宇、陳俊誠、沈邦榮、 尤李秀、林宗賢為李水宇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水宇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20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清益等29人繼 承,惟被告李清益等29人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清益等29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水宇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養,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 易庭通知調解,被告大部分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㈣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略呈倒梯形、其東側、北側、西側均臨產業道路 ,其道路寬度依序約為8米、5.6米、5.6米。系爭土地北 側有原告所有豬舍及雞舍各一棟,雞舍西南邊則有一化糞 池設施,現均閒置未使用;系爭土地南側及中間位置現雜 草叢生,東側植有三株雜樹、鄰近雞舍處有一水塔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104年9月22日勘驗筆錄,並有現 場照片、及現場草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74頁) 。
2.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⑴系爭土地略呈倒梯形,北側較寬、南側較窄,而原告所 有雞舍、豬舍、化糞池等建物均設置於系爭土地北側, 其餘土地雜草叢生。又系爭土地地目為養、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可見系爭土地係以供農牧使用為其經濟利 用主要目的。若依原告所提之附圖二(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104年9月15日所測丈字第171700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割方案,將編號185(B)部分分歸被告等,雖使 原告取得地形完整方正,便利土地之利用,然被告等編 號185(B)部分卻呈狹長形,東、西兩側寬度約5公尺 、7.5公尺,中間則向內凹陷更為狹窄,顯不利於將來 農牧使用。又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 少,僅占20分之1,然依其比例分得之面積達270平方公 尺,如被告統籌合一使用,就分得之面積亦得為相當農 牧耕作使用。如採原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獨厚原告 得使用分得之土地,使被告陷於難以利用分得土地之窘 境,對被告顯失公允。
⑵如採被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告東南側雖有向內缺角 ,地形不完整之憾。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非地形方 正之地。且原告所有雞舍、豬舍、化糞池等建物均設置 於系爭土地北側,系爭土地東側、北側、西側均臨產業 道路易於多方位開發利用,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無礙 原告對系爭現況之使用,及將來變更規劃使用。又被告 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使被告分得之土地較能有經濟效 益從事耕作使用,使兩造均得蒙受系爭土地分割後使用 之經濟利益。
⑶是以,被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分割 後合於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應認符合分 割共有物之意旨,兼顧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自應認為妥 適,而為可採,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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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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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分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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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右山 │20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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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清益 │20分之1 │
│ │李佳蓉 │(公同共有) │
│ │陳綉鳳 │連帶負擔 │
│ │李冠 │ │
│ │李謄懋 │ │
│ │李清霖 │ │
│ │顏佳蓉 │ │
│ │李冠宏 │ │
│ │李冠政 │ │
│ │李建國 │ │
│ │李曾阿儉│ │
│ │李音靜 │ │
│ │李美蓁 │ │
│ │陳李美惠│ │
│ │李祈傳 │ │
│ │李祈榮 │ │
│ │李祈吉 │ │
│ │顏金樟 │ │
│ │顏主歲 │ │
│ │顏文科 │ │
│ │林宗宏 │ │
│ │林湘梅 │ │
│ │顏金治 │ │
│ │陳清風 │ │
│ │陳俊宇 │ │
│ │陳俊誠 │ │
│ │沈邦榮 │ │
│ │尤李秀 │ │
│ │林宗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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