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56號
TNDV,104,婚,256,2016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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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雪枝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5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
上訴費11萬2,875元,共應徵收上訴費用11萬7,37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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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