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債 務 人 藍士林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8,355元(包含保單解約金 355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獎金1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691,5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0,500元(包含各類獎金、加給 等,並扣除勞健保), 105年度年終獎金為25,000元等情, 有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薪資單、服務證 明書105年 1月8日函、薪資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長子藍○○(89年出生),每月領有津 貼 90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每 月支出租金 8,000元,且前配偶離婚後,並未分擔子女扶養 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本院105年4月19日調 查筆錄等附卷可佐,考量子女之年齡、就學狀況及其他受扶 養需求,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均屬合 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8,000元(未含保單解約 金355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22,500元,雖逾以 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 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計17,631元【計算式: 11,448+7,083-900) =17,631】,惟其中係包含租金8,000元 ,扣除租金後,債務人與長子之生活費用僅14,500元,平均 每人花費 7,25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 費之虞,且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5,000元(已逾年終 獎金25,000元之2分之1),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25,532元平 均於6年72期清償,每期增加355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為25,532元,有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0月27日國壽字第10410158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 104年12月29日壽字第1040214935號函等附卷可稽,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為25,532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約為 669,6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430,848元【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 7,083元為計算 標準,計算式:《10,869+7,083》×24=430,848】,扣除後 剩餘238,752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 總額 691,56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 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 8月9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理由已敘明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11,448元,應尚餘至少16,034元可用以清償債務, 更生方案僅提出8,000元,顯未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之清償 成數較一般實務2至3成為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 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之資格,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是 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 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倘無租金 支出,每月必要花費或可撙節在11,448元之數額內,惟若債 務人因工作或其他家庭因素,有租屋之必要,以目前租金行 情而言,應無可能以前開金額含括。本件債務人現與長子及 母親同住,每月支出租金8,000元,以居住兩名成人及1名幼 童而言,租金數額並未過高,且債務人之母年事已高,除領 有年金外,無其他收入,自無力分擔租金,債務人需完全負 擔租金;再者,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理由第四點係載明 「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費用10,869元後,其餘數16 ,034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項19.179元,更遑論聲請 人尚有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用尚未計入…」等語,非指債 務人除個人必要支出,即別無其他支出;而債務人與長子每 月扣除租金外之必要支出僅14,500元,已低於一般人之生活 費用甚多,確實盡力將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難以期待債 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債權人不顧債務人尚有租金支 出及長子之扶養費,強令債務人提出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 ,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 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之主
張,尚難憑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並非以清償成數作為認定標準。故債權 人所陳,顯無可採。
㈢又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債權人顯對消債條例之立法 意旨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
│ 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355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
│ 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 │
│ 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832,52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91,560元。 │
│4、清償成數:18.0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 │
│ 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 年終獎金 │ │
│ │ │ │ │ │(每年3月) │ │
├──┼─────┼─────┼────┼────┼─────┼──────┤
│ 一 │國泰世華商│ 965,774 │ 25.2% │ 2,105 │ 3,780 │ 174,273 │
│ │業銀行 │ │ │ │ │ │
│ │ │ │ │ │ │ │
├──┼─────┼─────┼────┼────┼─────┼──────┤
│ 二 │甲○(台灣│ 498,536 │ 13.01%│ 1,087 │ 1,952 │ 89,972 │
│ │)商業銀行│ │ │ │ │ │
├──┼─────┼─────┼────┼────┼─────┼──────┤
│ 三 │遠東國際商│ 254,976 │ 6.65%│ 556 │ 998 │ 45,989 │ │ │
│ │業銀行 │ │ │ │ │ │ │ │
├──┼─────┼─────┼────┼────┼─────┼──────┤
│ 四 │永豐商業銀│ 548,519 │ 14.31%│ 1,196 │ 2,147 │ 98,962 │
│ │行 │ │ │ │ │ │
├──┼─────┼─────┼────┼────┼─────┼──────┤
│ 五 │摩根聯邦資│ 519,707 │ 13.56%│ 1,133 │ 2,034 │ 93,776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六 │萬榮行銷股│ 92,982 │ 2.43%│ 203 │ 365 │ 16,80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七 │良京實業股│ 450,791 │ 11.76%│ 983 │ 1,764 │ 81,32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元大國際資│ 323,189 │ 8.43%│ 704 │ 1,265 │ 58,299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九 │富邦資產管│ 120,265 │ 3.14%│ 262 │ 471 │ 21,715 │
│ │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 │勞動部勞工│ 57,788 │ 1.51%│ 126 │ 227 │ 10,443 │
│ │保險局 │ │ │ │ │ │
├──┴─────┼─────┼────┼────┼─────┼──────┤
│ 合 計 │ 3,832,527│ 100﹪ │ 8,355 │ 15,000 │ 691,56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