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72號
TNDM,105,訴緝,72,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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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瑞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 98年4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年12月23 日23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住處 旁之巷子,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2月23日23時46分許,在上開住處旁之巷子, 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瑞原於104年12月24日21時20分許,其 所搭乘而由謝明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 其遂於上開 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 主動交出其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1包( 驗 前淨重0點547公克、驗後淨重0點557公克, 含包裝袋1個) ,並向警員表示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大隊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瑞原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 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30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 海洛因無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6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1份以及 照片9張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施用海 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送強制戒治 ,於98年4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然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 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係於104年12月24日21時20分許, 其所搭乘而由謝明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 然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 毒品之徵象已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主動交出其所有而 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海因1包, 並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 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 情,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上之記載可參,則在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 與該犯罪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 ,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 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 悔悟,是就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研發產品而收入不固定之自由業、無人須行扶 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參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規定,可見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乃依「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 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 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前淨重計0點557 公克、驗後淨重0點547公克),係屬毒品, 且其包裝袋1個 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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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