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93號
TNDM,105,訴,393,201609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寶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寶麟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執行 完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號、94年度訴字第690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1年6月確定。最近一次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4月18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嘉南大圳旁,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適有巡邏員警執行巡邏勤 務經過,認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郭寶麟於員警確實發 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承認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同 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寶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寶麟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向員 警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 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涉嫌毒品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詳警卷第8至10頁)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 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 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先後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害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4年訴字第63號、94年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6月確定。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寶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4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其 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於105



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詳警卷第1頁至第5頁)可按 ,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自始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就犯罪情 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犯行,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爰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末以,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扣得注射針筒1支」云云,惟 查,審之警卷並無「扣押注射針筒1支」之文書或筆錄記載, 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 厝派出所之本案承辦員警回覆稱,本案查獲時被告雖持有注 射針筒,但因非屬現行犯,亦非違禁物,故未予扣押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上開「扣得注射針筒1支」 之記載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 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戒絕毒品依賴,復參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需撫養照顧、目前擔 任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台幣2萬6千元等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