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860號
TPDV,89,重訴,860,20001016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從事有價證券 買賣行為之相關事宜。
(二)被告甲○○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共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陸佰玖拾伍萬參 仟元,買進友力股票參拾萬股,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被告經通知未依約補繳 差額,原告乃依法處分上開股票並自被告甲○○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 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處分手續費與融資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不足陸佰壹拾肆 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通知被告甲○○限 期履行債務,惟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不為清償。(三)本件被告甲○○在原告公司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書,已為被告所自認,僅否認本件友力股票非其下單委託融資買進,辯稱為案 外人林聰全冒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依其身分證職業欄所載,曾任華 華百貨公司管理部經理及日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秘書,乃高學歷之知識分子, 亦從事證券業,對證券交易之作業流程及法令規章相當熟悉,其帳戶殊不可能 遭第三人冒用。
(四)又被告開立上開信用交易帳戶後,融資買賣股票多次,有融資銷帳明細表可稽 ,其中除本件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買進友力股票外,之前亦有九次與本件相同 託協和證券公司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買賣友力股票,其買進融資自備款及賣出



清償融資本息後之款項資金均自被告與證券商約定辦理款券劃撥之銀行存款帳 戶進出,被告從無異議,而依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答辯二狀附證物三存摺影 本所載,被告買賣證券次數頻繁,常補登存摺及存取款項,本件股票融資自備 款部分亦自該存摺轉出(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支出金額四、六五四、一五 五元),銀行於被告交付補登存摺時,已以電腦列印於其存摺,且該筆支出之 註記欄登載股票名稱「友力」,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交割補登存款存摺 後,對該存摺上所載友力股票交易亦從無異議,顯見其對上開交易知之甚詳, 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準備書四狀第二項稱:「被告答辯二狀所附之存 摺影本,在無摺轉之融資自備款欄以筆附記『友力』兩字,係在向 鈞院提出 時,為便利 鈞院核閱才為,並非如原告所稱在買進當時就附記」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益徵被告辯稱不知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系爭友力股票 之交易,當為被告委託買賣或有所同意,殊難諉為不知,何況其後被告亦有多 筆證券交易,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為林聰全劉文斌冒 用云云,乃因上開股票融資差額無法清償,始辯稱遭林聰全冒用,以卸其責, 且迄今未見林聰全劉文斌因被告追訴而被判決處刑,是其所辯,不足採信。(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答辯狀稱:「案外人林聰全冒用被告融資帳戶,向 原告融資買進之股票不只友力股票,尚有櫻花及櫻花建設的股票」,惟查上開 股票交易均為被告所明知或有所同意,被告並曾書立同意書,將其帳戶內台灣 櫻花及櫻花建設股票之權利讓與張宗璽張宗璽因而就櫻花及櫻花建設股票與 原告簽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因此未就其帳戶內櫻花及櫻花建設股票立 即處分以資取償(至於被告同意其信用帳戶內融資股票買賣由張宗璽概括承受 乙節,因原告未同意,其概括承受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任) ,被告辯稱對友力股票融資不知情,與其無關,自不可採。(六)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為買賣者,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 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又原告公司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 之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為有價證券 買賣融資融券、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及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而依證 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 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按系爭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券交易所)買進上市友力股票之交易,乃被告委託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所買進,由協和證券公司依該公 司與被告間所定契約及法律規定辦理相關交割手續,僅其證券款項由原告融通 資金予被告,其應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由協和證券公司依證券交易所有關規 定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融資款項部分由原告依協和證券公司之通知向證券 交易所辦理交割;融資買進之股票則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自證券 交易所之劃撥交割帳戶撥入原告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之融資融券專戶,依證券 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擔保品。被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款 券交付,均係協和證券公司依其與被告之約定,自被告設立於協和證券公司之



代辦劃撥交割作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逕行轉撥收付,信用交易亦同。且查被告 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答辯狀附證物一之融資買進委託書,亦載明委託人之帳號 為一三一九八,即被告在協和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之帳號,益徵協和 證券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受被告之委託買進本件友力股票。至於原告與協和 證券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委任協和證券公司辦理之事項,依契約 第一條之規定,為:⑴投資人向原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 資融券契約:①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 相關書面資料。②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⑵ 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原告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 等事項。⑶投資人與原告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⑷與委任事務 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 名冊等造送」,並無委託協和證券公司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融資買進股票之事項 ,故本件友力公司股票之融資買進乃協和證券公司受被告之委託向證券交易所 買進,換言之,協和證券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並非原告之代理人,被告本身 從事證券業,對證券交易之作業流程及法令規章相當熟悉,明知協和證券公司 係受被告之委託向證券交易所買進,為卸其責,故意曲解與協和證券之法律關 係,一再於其答辯主張協和證券公司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交易為 原告之代理人云云,顯屬無據。
(七)本件被告融資買進之友力股票三十萬股,原告均依規定處理,並無被告所指未 依規定處理之情形,事實上,被告之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於八十八年一月廿 一日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依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廿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 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原告即就被告信用帳戶內擔保維持率低於百 分之一百二十之友力、櫻花、櫻花建設股票,依規定以限時掛號寄發應補繳通 知書,但被告未補繳差額,原告即依規定處分上開股票,然因該等股票當時股 價連日下跌,成交量縮,致下單處分之股票無法成交,直至被告書立同意書, 由第三人張宗璽就其融資買進之櫻花、櫻花建設股票與原告簽立併存之債務承 擔契約,原告才依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未繼續處分櫻花、櫻花建設股票。 被告所稱原告對信用帳戶內之櫻花、櫻花建設股票未依規定處理,顯與事實不 符,自不足採;且本件為被告就友力股票之融資差額,與櫻花、櫻花建設股票 融資無關,被告為圖延滯訴訟,故意轉移焦點,據此提出答辯,以卸其責,顯 無理由。本件原告就上開股票均依規定處理,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處理,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又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 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 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 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同上營業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復規定證券經紀 商對委託人帳戶,應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但當月無成交紀錄,且委託 人未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而依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第 肆條第四項及第六項分別同意:「為確認委託交易之證券種類、數量、價金及



轉撥日期,貴公司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依規送交『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 第四項所指『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如屆期未獲交付或送達,則本人應於當月 『二十日』前向貴公司申請補發。未於期限內申請補發或於補發後未依前項規 定提出異議者,其效果同前項規定」。查系爭友力股票之交易,乃被告委託協 和證券公司買進,協和證券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代理人 協和證券公司應已依上開相關規定,於交割前將受託買賣友力股票之相關資料 通知委託人即被告;於交割後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委託人即被告;被告本身從 事證券交易極為頻繁,於收到上開通知及對帳單後,均無異議,顯見本件友力 股票交易為被告所明知或有所同意,為卸其責,辯稱不知上開友力股票之交易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本件被告融資買進之友力股票三十萬股,原告均依「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 資融券交易,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 擔保價款及保證金×100%」、「倘因市價變動,致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 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 ,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上列規定處理:若通知送達之二個 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 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及「前條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係以 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 等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廿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廿二條 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之方式處理。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融資買進友 力股票,至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因其擔保維持率依前項規定計算,僅為百分 之一一三,即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乃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廿 二日以限時掛號寄發應補繳通知書,被告自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前補繳差 額,惟被告並未補繳,原告即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處分股票;奈因該 等股票當時股價連日下跌,成交量萎縮,致擬處分之股票無法成交,直至八十 八年三月九日才得以每股三‧六四元賣出,處分所得金額尚不足清償融資款項 六、一四二、五七○元。本件原告就上開股票均依規定處理,被告辯稱原告未 依規定處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本件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維持率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融資六、九五三、○○○元買進友力股 票三十萬股,至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友力股票收盤價為每股廿七點七元,又 因其信用帳戶內尚有大鋼、啟阜、櫻花建設及櫻花股票,其股數及當日每股 收盤價詳如附表,依前項規定計算,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當日被告信用帳戶 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一七‧一,其計算式為: {27.70×300,000【友力】+9.85×59,000【大鋼】+10.50×100,000【啟阜】 +21.50×17,000【櫻花建設】+44.60×(100,000+50,000)【櫻花】}/ {6,953,000【友力】+399,000【大鋼】+540,000【啟阜】+341,000【櫻花建 設】+(4,200,000+2,085,000)【櫻花】}×100%=117.1%𪲘 ⑵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因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 已依前項規定就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櫻花建設、櫻花股票部分



通知補繳差額外,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百分之一百 二十,其中友力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其計算方式為 27.70×300,000/6,953,000×100%=119.5%),原告再依前揭規定,就擔保 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友力股票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而於八十八年一 月廿二日以限時掛號寄發應補繳通知書,被告自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前 補繳差額,惟被告並未補繳,原告即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處分股票 ;奈因該等股票當時股價連日下跌,成交量萎縮,致擬處分之股票無法成交 ,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才得以每股三‧六四元賣出,處分所得金額尚不足 清償融資款項六、一四二、五七○元。
⑶關於被告信用帳戶內各相關日期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及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詳 如上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信用帳戶內融資買進之股票均依規定處理,被告自 應即就處分股票後不足清償之融資差額負清償之責。三、證據:提出影本
(一)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含被告身分證)一份。(二)原告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一份。
(三)存證信函(含回執)一份。
(四)協和證券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共一份)。(五)原告融資銷帳明細表二份。
(六)同意書一份。
(七)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一份。(八)信用交易差額應補明細表二份。
(九)原告函(詢問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 公司覆函各一份。
(十)證券交易所股份營業細則摘錄一份。
(十一)被告現欠原告融資差額明細表一份。
(十二)證券金融相關法規輯要一本。
(十三)聲請本院函詢協和證券公司。
(十四)聲請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查本件爭執以融資方式買進之友力股票參筆共三十萬股,必需是被告委託買進 者,兩造間才發生信用融資買進股票之借貸關係。被告否認有委託下單融資買 進本件股票。
(二)依系爭股票購進委託書記載,委託方式欄勾選「電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以電話委託買進之責任。又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電話委託買賣證券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業



務人員(擔任營業員職務者)負責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 補行簽章,同條第三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 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惟於交割前,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 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按系爭融資股票係由協和證券公司買進,而 協和證券公司在辦理融資業務上為原告之代理人,因此若原告不提出上舉電話 委託之錄音或交割前受託買進相關資料已通知並留存之確認紀錄之真實資料, 則其不利應歸之於原告。再者,系爭融資買進之友力股票,既非被告委託買進 者,而係原告之代理人協和證券公司故意不依照電話買進之程序辦理所發生, 亦屬因侵權行為而取得本件之融資債權,縱使如原告之主張都能成立,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告亦得拒絕履行;又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法理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權利者,不得享有其權利,則依民法第一條規定, 依此法理,原告亦不得享有本件融資債權。被告以此作預備之抗辯。(三)被告不知有本案融資買進之股票,理由如下:⑴按本件係因訴外人林聰全為解 其每月利息之負擔,未經被告同意,冒用被告姓名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如系爭 股票之自備款,係由其於87年10月13日用「無摺轉」方式,即不需有被告存摺 ,逕將錢存入被告帳戶內,同日交割付款,有被告存摺之記載可憑,而被告帳 上餘額並無增減,由於被告帳戶交易筆數不少,所以平常祇核對餘額,餘額不 差,即不會刻意一筆一筆去核對,所以才不知帳戶被冒用。而被告上舉之存摺 影本,在無摺轉之融資自備款欄以筆附記「友力」兩字,係在向 鈞院提出時 ,為便利 鈞院核閱才為,並非如原告所稱在買進當時就附記。謹再提出林聰 全同樣冒用融資買進櫻花建設股票之87年11月13日無摺轉存入自備款存摺,其 上並無註記有「櫻花建設」之字樣,即可證明。該櫻花建股票即包含在原告於 89年6月14日庭呈與張宗璽間所立協議書(即原告89年7月15日狀第三頁第10- 11行所指之債務承擔契約)內,至今尚未斷頭賣出者,如非確實有冒名融資, 張宗璽怎可能出面還錢?原告又怎會不照融資融券契約行使權利?⑵向原告融 資買進之股票,為原告執有之擔保品,係以原告名義存於集保存摺,在被告之 集保證券存摺上並無該筆股票之記載。本案股票係87年10月9日融資買進,同 月13日交割付款,惟被告之集保證券存摺上並無該三筆股票買進之記載,有證 券存摺可稽,且此參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融資融券契約第三條第 一項、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 條第四款、第十二條規定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函覆原告之意見亦同,亦明 ,故被告實無從得知此事。
(四)由原告代理人協和證券公司不依電話委託買進之規定辦理本案股票,及原告在 擔保維持率尚未不足前,就找相關事主協商處理,且僅櫻花部分金額就高達五 億餘元,友力部分尚不知有多少,可知牽涉人數眾多,情狀嚴重,原告或其代 理人為恐事態擴大,勢必多方掩飾。被告否認有接到買進本案股票之通知或對 帳單或原告之證物六暨六之一通知,實不知有此事。本件因友力股票事主談好 之條件無力履行,所以原告才回頭向被告索討。(五)原告欲以被告事後知有買進本案股票作為被告應還款之理由,惟被告除否認有 接到買進本案股票之通知或對帳單或原告之證物六暨六之一通知外,查本案股



票係原告代理人協和證券公司不依電話委託買進股票之規定辦理,若許原告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 等相關文件規避自己應負之責任,而加重被告不能控制之危險責任,顯有違誠 信平等互惠原則,如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肆之六項規定, 被告如未按其接到「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應於當月「二十日」前申請補發 ,否則效果視為已有通知,此項規定,顯係規避自己應負之責任,而加重被告 不能控制之危險責任,有違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第十 二條及同法施行係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融資買進之股票為被告電話委託,且有按時送達對帳單與 被告,而欲以此項顯失公平之規定令被告負責。故原告提出之有關本案定型化 契約文件,凡和上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相 左者,即不符平等互惠原則,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六)原告事前明知本案係冒用融資帳戶買進股票,理由如下: 1、依原告起訴狀附證物二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規定,各筆融資融券維持率低於 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又第六 條規定,融資融券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原告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 市場,處分被告提供之擔保品即股票,處分擔保品時,由原告以書面或電話委 託證券商,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次一營 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此為兩造硬性之約定。 2、依原告主張,擔保維持率係依「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下 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即被告之擔保維持率必需照整戶之各筆交易 總合計算,在被告之帳戶應包括友力、櫻花、櫻花建都在內,並非祇照「友力 」單獨個股計算,因此原告所指被告擔保維持率在88年1月21日僅為百分之一 一三,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乃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以限時掛號寄 發應補繳通知書,其主張不實,茲述其未依規定之情形如下: ⑴按擔保維持率不足係整戶計算,當時被告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交易包括有友 力、櫻花、櫻花建,應都在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二○之內,亦即無論通 知補繳保證金差額或斷頭賣出擔保之股票,都必需整戶為之,故如果原告不 是原就已知悉有冒用帳戶之事,在冒用帳戶事件爆發前先找冒用相關之人進 行協議,而櫻花、櫻花建股票有張宗璽出面解決,所以原告才未照正常程序 處理,迄今年餘仍未斷頭賣出。友力部分則因協議不成,所以才演變成訴訟 。可證被告所指帳戶被冒用,且為原告所明知,並非無的放矢,否則原告如 何能在正常程序處理前,先找到張宗璽劉文斌協議,和張宗璽協議成立, 就擱下而未照正常程序處理。
⑵又原告89年7月15日狀附證物六之一提出之所謂補繳通知書上係空白無內容 者,顯見其心虛欲掩飾真情,其後雖在89年7月26日當庭補提包括友力、櫻 花、櫻花建內容之通知,卻顯係臨訟之作,被告否認其為真正。退步言,若 其為真時,其上既明載,逾88年1月27日未補繳差額,即依規定處分擔保品 求償,則原告何以不將櫻花、櫻花建一齊處分求償?可證事先原告已和張宗 璽協議解決櫻花、櫻花建部分,所以才未依規定作處理。原告能事前找張宗



璽、劉文斌協商,正足以證明其明知本件為冒名融資。四查依兩造融資融券 契約規定,擔保維持率不足,應即限期通知補繳差額,逾期不繳,應即斷頭 處理,惟依上述,擔保維持率在88年1月21日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若是 時原告即依規定將友力、櫻花、櫻花建全部作斷頭處理,則賣得之價金尚在 融資之100%以上,兩造均無損失。然因原告故意掩飾龐大不法融資之事 ,先找張宗璽劉文斌協商,拖延時日,不依規定處理,既未賣出櫻花、櫻 花建,亦未證明有每日繼續掛賣友力,因此所生之損失,設使被告應負還款 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無令被 告負責之理。
(七)按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係整戶計算,為兩造一致之主張,惟原告並未照整戶計 算辦理相關事項,原告提出之融資維持率計算及追繳差額通知都非真正,而為 臨訟掩飾真相所作,說明如下:
1、原告在其89年7月15日狀第四頁第10-12行主張,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被告擔保 維持率僅為百分之一一三,而在89年9月25日狀第三頁第1-8行及附表卻謂,八 十八年一月廿一日當日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一七‧一,前後不同。 2、原告在其89年7月15日狀附呈之六之一補繳差額通知書為空白者,嗣於89年7月 26日庭呈之六之一補繳差額通知書證券別載有友力、櫻花建、櫻花三種,而其 89年9月25日狀第三頁第1-8行及附表則謂,被告信用帳戶內之證券有友力、大 鋼、啟阜、櫻花建、櫻花五種,則擔保維持率既需整戶計算,原告之補繳差額 通知書亦應整戶為之,故無論其為空白或三種股票,都不合規定,自不生效力 ,更遑論被告否認有接到通知。
3、原告在89年7月26日庭呈之六之一補繳差額通知備註欄記載,融資比率為20%或 30%,顯和融資比率為60%不符,若照該通知之融資追補差額全繳,則擔保維持 率會變為400%以上(即價金欄總額00000000除可融資金額欄總額0000000), 和擔保維持率祇需百分之一百二十,相差天淵,且應補差額欄又是空白,顯為 虛構。
4、原告89年9月25日狀第三頁第9-11行謂「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因被告信用帳戶之 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已依前項規定就擔保維持率低於百 分之一百二十之櫻花建設、櫻花股票部分通知補繳差額」云云,顯為虛構,按 原告該狀所附維持率明細表所載八十八年一月廿日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 一二四‧九,並未低於百分之一二○,根本不可能通知補繳差額,原告在訴訟 中故意混淆真相。
5、擔保維持率既為整戶計算,依原告89年9月25日狀附明細表,被告信用帳戶內 既有五種股票,則無論追補差額或斷頭賣出擔保之股票,都應整戶為之,但原 告並未如此辦理。
(八)原告並未就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股票依規定處分求償,原告若謂有照規定 求償,自應提出已照規定連續掛單賣出之證明,否則即為不實,自應自負損失 之責任。
(九)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示之協和證券公司覆函,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 回執,被告否認係通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購買系爭融資股票對帳單之回執。按



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買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對委託人帳 戶應按月編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並製作『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月報表』留存」,可證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送者,不可能 是同年十月之對帳單,而是同年十一月份者才是,顯見原告或其代理人都故意 在隱瞞實情。
三、證據:提出影本
(一)委託書三份。
(二)存證信函一份。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摺一份。
(四)協和證券證券存摺一份。
(五)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一份。
(六)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一份。(七)原告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一份。
(八)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九)聲請函詢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十)聲請訊問證人朱佳玲
(十一)聲請訊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參、協和證券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回函各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 告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設 台北市○○○路一七○號十樓)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開立系爭有價證券信用帳戶,兩造並簽訂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系爭信用帳戶分別向原告 融資六百九十五萬三千元買進友力股票三十萬股,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其擔保融 資債務,嗣系爭信用帳戶維持率低於法定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被告 補繳差額無效,其乃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依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處分股票;奈因該等股票當時股價連日下跌,成交量萎縮,致擬處分之股 票無法成交,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才得以每股三‧六四元賣出,並自被告甲○ ○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處分手續費與融資利息及部 分本金後,仍不足六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元,經通知被告給付差額,未獲置 理,爰請求被告償還融資債務六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融資買進友力股票三十萬股,係訴外 人林聰全未經同意,冒用被告名義買入,被告亦從未收到股票對帳單,故原告縱



因此受有損失,亦不應由伊負擔;又本件融資買進之友力股票,既非被告委託買 進者,而係原告之代理人協和證券公司故意不依照電話買進之程序辦理所發生, 亦屬因侵權行為而取得本件之融資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告亦得 拒絕履行。此外原告所舉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其相關文件等定型化契約條款等企圖 規避自己應負之責任,而加重被告不能控制之危險責任,顯有違誠信平等互惠原 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 規定,因不符平等互惠原則,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再被告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 八年一月廿日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二四‧九,並未低於百分之一二○, 原告亦未就信用交易帳戶內之櫻花、櫻花建股票一齊處分求償,故原告未就被告 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股票依規定處理,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與原告簽訂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信用帳戶申請表及及 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信 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曾向原告融資六百九十五萬三千元,以電話委 託之方式買進友力股票三十萬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兩造爭執者,乃上 開買進友力股票之交易是否被告所親為或授權他人所致,後詳),並經兩造分別 提出融資銷帳明細表、委託書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可信為屬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其融資買進系爭友力股票之事實,則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考之本件擔任經手買進上開友力公司股票之協和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以該公司(89)協管字第○三○六號函之說明暨檢送之委託書、該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及郵局送達回執等影本所載,被告於該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確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曾以電話委託,藉向原告融資交易之方式,自證券交易所買 進友力公司股票三十萬股,而該證券公司營業員朱佳玲並已於「成交回報時通 知客戶」,而該公司更在事後曾將該次交易之對帳資料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由其 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明確。雖被告對於前開證物之真實仍執否認之詞,指稱協 和證券公司該次寄發之對帳單已逾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二 十四條後段規定之時間,故該函件內並非系爭友力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云云, 但查該證券公司就本件兩造爭訟之結果並無何利害關係,甚至被告亦不否認在 本件爭執之交易之前、後均另曾多次委託該證券公司營業人員下單買進或出售 股票(含友力股票),顯見被告與該證券公司間之往來密切,該證券公司自不 可能有故為張冠李戴、致將非本件之交易確認紀錄送達紀錄函覆本院之理,揆 諸該證券公司既已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之規定將對帳單寄予投資人即被告, 縱時間或與被告所舉前述「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之規定有 悖,然被告既於收受對帳單後並未表示異議,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友力股票之交 易情節,如非自行為之,否則亦係借予他人使用,斯有是理。(二)次按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習慣,成交後投資人須將款項撥入其於證券商往來交 割銀行所開立之交割專戶,若該帳戶已存入自備款,證券商當然依程序替被告 完成交割,實則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於被告信用帳戶內,亦即置於被告得任 意使用之狀態,倘非被告自己使用該戶頭買進,則必為被告與第三人有允許其



使用戶頭之真意,因第三人不可能願甘冒風險而平白將資金或股票任意置於被 告得隨時支配使用之狀態,茲被告收受系爭友力股票交易之對帳單後並未表示 異議已如前述,且核被告於系爭交易前,均曾多次在上述證券公司以融資信用 交易方式買賣友力股票,而其買進融資自備款及賣出清償融資本息後之款項資 金均自被告與證券商約定辦理款券劃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帳戶 進出往來,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89)港發字 第8928820133號函及所附存、提款往來資料在卷足佐,茲就本件交易而言,該 款券劃撥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曾經收入四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 ,並於同日支出四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等款項,其數額均非在少,則 衡諸常理,被告必知有系爭股票、價金於其帳戶進出之事實,倘被告非自行買 賣或同意出借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則第三人如何知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帳 號,並持以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及辦理交割?是被告所辯未親自下單、亦不知 情他人使用帳戶買進友力股票之理,即無理由。惟不論係被告自行下單買賣或 同意他人使用彼之帳戶買進系爭友力公司股票,其均應就交易結果負責,當為 至明事理。
(三)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 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被告既與原告締結前開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 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 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 親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已如前述,則自風險管理 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被告伊自可限制或撤回伊 所授以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倘他人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被告買賣所生不利 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所得以使用上開 款券劃撥所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倘不若如此,則將使股 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法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本件縱如 被告所稱伊對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乙節為真,然被告授權他人融資融券買賣 股票所產生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之。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融資買進之友力股票,並非被告委託買進者,而係原告之代理人 協和證券公司故意不依照電話委託買進股票之程序辦理所發生,係屬因侵權行為 而取得本件之融資債權,被告得拒絕履行云云,但查:(一)按「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 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 第十 三款)、「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七受理非本 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證券商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又「證券經紀商受託辦理或代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依政府公布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暨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訂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之規定辦理」;「委託人買賣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



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人員(擔任營業員職務者)負責填、印製委 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書信或電報委託者,應將函電黏附 於委託書後。委託人以IC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商得免 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即時列印買賣委託記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 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記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 、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營業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證券 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承辦之。前項登記人員執行受 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佩帶本公司發給之登記證,接受委託買賣時,應依第七十 五條第四款規定填具委託書並編號,依委託順序處理之」;「條證券商違反第 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 或改善」;「證券商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 辦法、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 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八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參照)。「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本 規則之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處罰」(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是憑上 規定,並參考兩造所不爭執之協和證券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 確認書暨被告自行提出委託書所載,系爭交易買受友力股票之人為被告,而受 託人則為協和證券公司等情,可知如本件之協和證券公司當係接受被告委託, 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代理人,應甚明顯。因此被告所稱:協和證券公司 為原告之代理人,所為不法情節應由原告承擔其責各語,即乏依據。(二)茲被告既自承上述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均為其親自締立,應認被告已 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後縱如被告所言系爭交易並非其親自下單買進 ,惟其既同意他人以伊名義依此契約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 則該取得被告同意之人已具有代理被告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權;縱如被告所 稱從未買賣系爭股票,亦未向原告為融資融券,然因該取得被告同意之人已有 合法代理之權,則系爭交易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退一步言,縱實際下單買進 友力公司股票之人未出具被告授權之委任書、或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朱佳玲未確 實於電話委託買進友力公司股票後通知被告以資核對,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四十五條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亦僅為 原告是否可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之問題,與兩造間依融資融券契約為所之行 為之效力不生影響,亦與兩造業已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無礙。是被告以其並 未親自下單,抗辯並非原告之代理人之協和證券公司之人員未依電話委託買進 股票之合法程序,係屬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云云,並不足採。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其融資買進友力股票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並提供該股票三十萬股予其擔保融資債務,迨至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友力 股票收盤價為每股廿七點七元,合併其信用帳戶內之大鋼、啟阜、櫻花建設及櫻 花股票後計算,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當日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 之一一七‧一,而原告並因此於同年月廿二日寄發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通知 被告應於同年月廿六日前補繳差額擔保品,惟未經被告置理,原告即依業務操作 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處分股票,惟因該股



股票成交量萎縮,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原告才得以每股三‧六四元賣出,處分 所得金額尚不足清償融資款項六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元等事實,雖為被告所 否認,然查:
(一)原告已就此舉出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以被告為收件人之郵政交寄大宗限 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及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原告銷帳明細表等為證,雖被 告猶爭執上開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文書之真實性,但查上開信用交易應補 差額明細表本即為原告職務上所製作之私文書,考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立 法意旨,其形式之真正,自無庸置疑,而核其所載被告信用帳戶內買進之股票 種類、融資金額、結存股數,核與協和證券公司檢送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內 容相去不遠,是上開私文書之內容當可信為真實。因此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即 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因彼認為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 一七‧一,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寄發信用交易應補 差額明細表予被告通知補繳擔保品等語,即屬信而有徵。(二)又被告固仍否認彼之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之際, 並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即原告之計算方法有誤云云。惟按參酌雙方締結之 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廿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廿二條第一項等規定,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 券交易,係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 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100%,如「倘因市 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