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970號
TNDM,105,聲,1970,2016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曲子清
受 刑 人 陳杉德
上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曲子清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杉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 人曲子清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 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時,傳拘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基本資料、拘票等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 達證書1件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