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968號
TNDM,105,聲,1968,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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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明縢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 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經 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20月 。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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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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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宣 告 刑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共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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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1月24日 │ 105年2月4日 │ 104年11月12日 │
│ │ │ │ 104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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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4年度營 │臺南地檢105年度毒 │臺南地檢105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62號 │偵字第303號 │偵字第61、2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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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1 │105年度簡字第1013 │105年度簡字第1393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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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月25日 │ 105年5月9日 │ 105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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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1 │105年度簡字第1013 │105年度簡字第1393 │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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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2月15日 │ 105年5月30日 │ 105年7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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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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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