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962號
TNDM,105,聲,1962,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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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龍泉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龍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龍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王龍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05年9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38840號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5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刑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4月8日, 此有法務部矯正司於105年9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3884 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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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