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崇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謝崇亮所犯附表所示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 交簡字第945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102年度交易字 第4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 號判決(程式駁回)在卷可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 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憑 ,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本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罪刑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 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