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901號
TNDM,105,聲,1901,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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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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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