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十 頁、第十九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念,致 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五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發還予告訴人,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