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05號
TNDM,105,簡,230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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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心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 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上6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9 時許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立心於本院之自白」。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立心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 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有侵占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侵占遺失物之價值,侵占所得財物已部分返還告訴人施聿 哲,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除現金新臺幣 1 萬7,000 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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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