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 取廟方香油錢200元,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不便,實屬可 議,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