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江恆至」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展於民國102年6月11日23時5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與永華 三街口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江明展為警查獲酒駕後,為避免另案通緝之 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其胞弟「江恆至」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 「江恆至」之簽名,表明其係江恆至本人,收受如附表編號 1所示文書,並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又接續 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江恆至」之署押,足以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 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並使江恆至本人有受 刑事訴追、行政處分之虞之損害。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 ,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 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 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 。查:
1、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舉 發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 舉發人係將姓名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共2枚 ,通知聯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是被告於 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江恆至」之署押 ,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後,交回舉發 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 ,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 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江恆至」 署名,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附表編號1)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 表編號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名,然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犯 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究。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上 偽造「江恆至」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其偽造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 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江恆至」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附表編號 2)、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 人前,於105年5月30日另案受偵訊時,向檢察官自首上開犯 罪事實,有其偵訊筆錄及檢察官簽呈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7至9頁) ,並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後,為避免另案通緝之 身分曝光,竟冒用胞弟江恆至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 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並使江 恆至本人有受刑事訴追、行政處分之虞,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 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 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江恆 至」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規定,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沒收如附表所示文書,然該些文書並 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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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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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11日│在「收受通知聯者」欄偽造「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 │恆至」簽名共2枚(即第2聯移 │年度他字第2810號卷第17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聯之簽名1枚及第3聯存根聯 │ │
│ │一式三聯,第1聯為通知聯(交 │複寫之簽名1枚) │ │
│ │違規人收執)、第2聯為移送聯 │ │ │
│ │(移送監理機關)、第3聯為存 │ │ │
│ │根聯(舉發單位存查),通知聯│ │ │
│ │毋庸簽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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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偽造「江恆至」簽名1枚 │同前卷第17頁背面 │
│ │精測定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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