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83號
TNDM,105,簡,2183,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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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陸點捌肆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陸點捌肆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宗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5日出所,5年內,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詎 仍未完全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為供己施用,於105年7月17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中山南路「吉村大飯店」旁小巷子,向綽號「小吳」之男 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884 公克,檢驗後淨重36.84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17.959 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1 顆(檢驗前淨重0.314公克,檢驗後淨重0.22公克)而持有 之,尚未及施用,即於同(17)日23時20分,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中華路505巷與六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遇警攔查, 即主動將身上所攜帶之前述第二級毒品交予員警查扣,並同 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
㈠被告楊宗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 檢體編號:105J33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2684號)各1份及查獲照片10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前述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亦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依被告警詢所供,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為105年7月 17日23時10分許,在吉村大飯店旁小巷子向綽號「小吳」男 子所購得,購入後,於同日23時30分即遭警查獲,而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5年7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復華八街住家內施用,顯見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並非被告施用後剩餘,而係被告為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完畢後,復另行起意購買所持有之物,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 點,所認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未明確記載被告持有扣案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惟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 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 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 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 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 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 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 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 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於105年7月17日23時20分許,為警攔查時 ,主動交出予員警查扣等情,應認就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檢察官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附此敘 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遭查獲後,尚未判決,即再犯本案,顯然毒癮 甚深,未能知所悔改,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少,然時間甚短 ,造成之危害不大,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 ,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 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
⒉依上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36.84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與所包 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及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 1顆(檢餘淨重0.22公克),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為警查扣之第三 級愷他命毒品,因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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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