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李祥旗」名義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祥愷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路0 號北向 357 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李祥愷所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李祥愷為 規避酒駕刑罰及違規之行政責任,竟冒用其胞兄李祥旗之名 義,自稱其為「李祥旗」本人,以「李祥旗」之名義應訊, 而基於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祥旗」名義之簽名共13枚及指印共21 枚,用以表徵其為李祥旗本人無誤,並以在附表編號5、6所 示之文件上,簽寫「李祥旗」之簽名方式,而偽造附表編號 5、6之私文書,並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表示確係李祥旗 本人已收受通知單之意,足生損害於李祥旗本人、主管機關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及 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嗣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後,發現李祥愷係冒用李祥旗之名 義,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祥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祥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105 年3 月6 日 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單、編號000000000 號指紋卡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1日刑紋字第10508001 61號函1 份。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 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92年度 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5 、 6 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各2 紙(違規事實:酒後駕車 ;小型車行駛路肩、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上簽寫「 李祥旗」姓名之行為,係表彰其為「李祥旗」本人已收受通 知單之意,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無疑;其復持上開文書交 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 其結果足生損害於李祥旗本人、監理單位管理違規對象之正 確性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冒用李祥旗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7 所示 筆錄或資料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於承辦員警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等規定踐行法定告知程序時 ,單純表示其身分係受告知者「李祥旗」本人,別無其他用 意,或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 為之意,均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 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最高法院91 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 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 亦使李祥旗有遭列為刑事被告之危險,足生損害於李祥旗之 權益,是核被告上述單純偽造「李祥旗」之簽名及指印之行 為,均應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不另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㈢再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李祥旗」名義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顯係為圖 掩飾其真實身分免遭刑事訴追,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 ,利用同一為警逮捕究辦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接續偽造「李祥旗」署押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另涉他案為警查獲後,竟因圖卸刑責,即任意 冒用李祥旗之名義應訊而犯本案,使真正名義人李祥旗蒙受 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他人之權益,並足生損害於監理單 位管理違規對象之正確性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 正確性、公信力,殊為不該。惟念其經查獲後坦承上開犯行 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應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 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文件上之「李祥旗」名義之簽名 、指印,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自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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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之時間、│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種類、數│
│ │地點 │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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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3 月6 日16│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李祥旗」之簽名│
│ │時55分至17時9 分│大隊善化分隊105 年3 月6 日│4 枚 │
│ │,於國道公路警察│調查筆錄共2 份(一式2 份,│ │
│ │局第八公路警察大│「應告知事項- 受詢問人」、│ │
│ │隊善化分隊辦公室│「受詢問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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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3 月6 日15│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李祥旗」之簽名│
│ │時11分,於國道公│書1 紙(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1 枚、指印1 枚 │
│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 │ │
│ │警察大隊善化分隊│ │ │
│ │辦公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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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3月6日15時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被│「李祥旗」之簽名│
│ │11分許,於臺南市│測人欄) │1 枚 │
│ │關廟區國道公路3 │ │ │
│ │號北向357公里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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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3 月6 日14│編號000000000 號指紋卡片1 │「李祥旗」之簽名│
│ │時後某時許,於國│紙 │1 枚、指印20枚 │
│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 │
│ │公路警察大隊善化│ │ │
│ │分隊辦公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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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3 月6 日1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李祥旗」之簽名│
│ │時後某時許,地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2 枚(含一式複寫│
│ │不詳 │知單(違規事實:酒後駕車)│於移送聯及存根聯│
│ │ │移送聯及存根聯各1 紙(收受│) │
│ │ │通知聯者簽章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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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3 月6 日1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李祥旗」之簽名│
│ │時後某時許,地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2 枚(含一式複寫│
│ │不詳 │知單(違規事實:小型車行駛│於移送聯及存根聯│
│ │ │路肩、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
│ │ │型車)移送聯及存根聯各1紙 │ │
│ │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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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3 月6 日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李祥旗」之簽名│
│ │時53分許,於臺灣│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1 份 │2 枚 │
│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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