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069號
TNDM,105,簡,2069,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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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志祥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街000 巷00號旁農地,見鄭玉文所有而放置在該農地上之 鋼索1條、鐵製腳架1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置於其所 騎乘腳踏車之置物箱載離現場,旋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下營區仁里里九份街與工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 開所竊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被害人鄭玉文之指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 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沈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4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嗣於10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非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悟 ,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 採手段尚屬平和,未致生其他損害,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竊盜所得之鋼索1條、鐵製腳架1個,均已扣案並發還被 害人鄭玉文,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依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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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