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其 因飲酒而意識不清云云,然經檢視卷附之員警蒐證光碟內容 可知,被告於員警請其離開現場時,反嗆員警係菜鳥,並表 示不接受偵訊等語,顯見其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之能力 ,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二、核被告張太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時、地 ,對員警接連辱罵,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出於妨 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且在時空上無法強行分離,是 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員警陳慈祥、倪健彰均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 而接續出言辱罵二人,又出拳毆打倪健彰,致倪健彰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 所為對警察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衡酌其雖坦認犯行,然仍一再 表示係因酒醉不清楚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31號
被 告 張太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張太銘仍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5 月26日21時51分許,為路人發現倒臥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之路旁,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見張太銘酒後泥醉 ,遂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欲將其送醫,詎張太銘突然清醒後, 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你在哭爸、幹你娘」等語 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 (下稱:開元派出所)警員陳慈祥、倪健彰,且出拳毆打警 員倪健彰,因此致倪健彰受有左腳踝扭傷之傷害(傷害罪部 分未據告訴),而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脅 迫。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錄影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錄影光碟乙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