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鴻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翁鴻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翁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供述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不識字 ,靠打臨工維生,本件是因當時沒工作,缺錢吃飯,其兄復 生病,始臨時起意犯下本件竊盜,犯後並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告訴人曾繼欣遭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贓物,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所有權仍歸屬於告訴人,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