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許俊民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警方盤查而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 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符合自 首規定,爰依法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 滿釋放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 ,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 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