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瑋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瑋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馬瑋鍚係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1支竊取吳輝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及被告馬瑋鍚所竊得之上開機 已發還被害人吳輝景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