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邱智揚固不否認有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毆打告訴人蔡立慷,惟 辯稱伊與告訴人是互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凌晨3 時19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 號滿金星釣蝦場停車場附近,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臉部,並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告訴人旋於當日前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 「左眉上、左顴骨、左下巴、左膝、背部擦傷、左肩及薦 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警卷第6 至11頁、核交一卷第3 頁反面),並經證人吳嘉鴻於警詢 及偵查(警卷第12至14頁、核交一卷第3 頁)、證人陳永 裕於偵查時(核交二卷第5 頁)均證述明確,復有奇美醫 院104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104 年12月18日 診字第37460 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至17頁)等件在卷 足憑。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 時間密切相鄰,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 被告之虞;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有毆打告訴人( 警卷第2 至4 頁、核交一卷第4 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所 述真實性甚高。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綜觀全卷卷證資料,並無相關證據 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與被告扭打之依據;且被告既自承先 毆打告訴人,縱被告與告訴人確係互毆,亦無解於被告確 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
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率然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應予責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86號
被 告 邱智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揚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3 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 號,因酒後與蔡立慷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立慷之臉部,並將其打倒在地,致蔡立
慷受有左眉上、左顴骨、左下巴、左膝、背部擦傷、左肩及 薦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立慷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立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吳嘉鴻於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永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立慷之104 年12月18日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 怡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