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棟樑
吳孟賢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
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棟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1 年、1 年」應更正為「1 年2 月、1 年」,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棟樑、吳孟賢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罪。被告孫棟樑、吳孟賢二人間,就前開犯罪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查被告孫棟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 、手段、半夜砸毀住處玻璃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被告孫棟樑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孟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