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一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璋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 四時許,在其任職之臺南縣○○鄉○○村○○○號工廠內, 因不滿王復源代友人之父戴各延前來向其催討債務,遂基於 傷害之犯意,利用王復源接聽手機而未予注意之際,先至廁 所拿取臉盆裝入硫酸後,即朝王復源潑灑,再利用王復源當 時目不能視物之情況,持其一旁取得、為不詳人所有之水果 刀乙把揮砍王復源之背部,致王復源因之受有兩眼硫酸化學 燒傷及背部遭砍傷三十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 之一亦有明文。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 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有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修正後為二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權之 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 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 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 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其追 訴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刑法修正前十年之規定,又其 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被告於偵查中
因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次通緝,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到案,後又因再度逃逸,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 次通緝,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自行到案,嗣後檢察官於九十 六年九月十七日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通緝至今, 有移送書、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 十三日南檢惟崇緝字第二六三五號通緝書、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南檢惟崇緝字第五七九號通緝書、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南 檢惟偵崇銷字第二四九0號撤銷通緝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南檢惟偵思緝字第三一五五號通緝書、九十六年九月 十四日南檢瑞偵思銷字第三0三五號撤銷通緝書、本院九十 七年六月十二日九七年南院雅刑藏緝字第二六二號通緝稿等 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一)本案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已如前述,又依修正前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時效依法不能 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且停止原因繼續 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四分之一,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 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四分之一之意旨,本案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 十二年六月。
(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 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 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次發 佈通緝,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七月十六日);又被告於九 十三年十月二日第一次通緝到案,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次發佈通緝,應加計此部分期間(二月二十九日); 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第二次通緝到案,迄本院於九十 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三次發佈通緝,應加計此部分期間(九月 五日)。
(三)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 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 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 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繫屬本 院之日止,相差一月十五日之期間,此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 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 應屬於進行狀態,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期間時計入,自應予 以扣除。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 犯罪之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期間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開始偵查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十 月十三日(即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再加九十三年十月二 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 第二次通緝日)、再加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即第二次通緝到 案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第三次通緝日)之偵查 、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再扣除自九十六年九 月十七日(即提起公訴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即法 院繫屬日)止之時效進行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一0 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十一條(修正前)、第八十三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