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執行外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60號
TPDV,89,重訴,260,200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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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美國曉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淵鎬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被   告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炤嘉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第九八九二七二號(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For The Second Circuit Case No.989272)確定判決,准予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就第一項所示判決所載美金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壹角陸分中美金叁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捌角壹分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第九八九二七二號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原 告美金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准予執行。 (二)被告就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債權人即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 起訴,就被告之詐欺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該起訴狀暨開庭通知並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協助送達予債務人。 (二)前開法院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向原 告給付美金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後雖經被告提起上 訴,然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仍予維持原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暨其利息予債權人。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全部確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前開確定外國判決係合法有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請求 鈞院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外國判決已合法確定有效:
⑴該前揭外國判決之起訴狀暨開庭通知業經鈞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協



助送達予被告。
⑵前開法院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向原 告給付美金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後雖經被告提起上 訴,然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仍予維持原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暨其利息予原告。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全部確定並予 登錄。
⑶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簡稱 為F.R.C.P)第五十八條規定:「依照第54 (b) 條之規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Rule 54(a):),㈠當陪審團已做出初步判定 或法院已判決當事人一方可以請求一特定之金額或訴訟費或所有請求 均被拒絕,書記官應不待法院之指示即準備,簽署並登錄該判決。( upon a general verdict of a jury, or upon a decision by the court that a party shall recover only a sum certain of costs or that all relief shall be denied, the clerk, unless the court otherwise orders,shall forthwith prepare, sign, and enter the judgment without awaiting any direction by the court;)㈡每一份判決都應以一分別之文件登錄,且判決也在如是登 錄且依第七十九(a)條規定辦理後才生效:::。(A judgment is effective only when so set forfh and when entered as provided in Rule 79(a))」、第七十九(a)條:「民事判決摘要 書。書記官應建立一〝民事摘要〞:::並登錄適用該規則的所有民 事案件:::所有與書記官建檔的文件,所有(對訴訟)的答辯,所 有的命令、判決等均應依時間順序登錄在民事摘要中:::(Civil Docket.The clerk shall keep a book a known as "civil docket"......, and shall enter therein each civil action to which these rules are made applicable.......all papers filed wiht the clerk, all process issued and returns made therein, all appearances, orders, verdicts, and judgments shall be entered chronologically in the civil docket.....)」。此外, Sinclair on Civil Practice, Federal Civil Practice第十七 ‧0五條亦規定:「即使判決已提出,在尚未經書記官登錄之前,該 判決均尚未生效。判決的登錄為紀錄至書記官之民事摘要的動作,其 包括自訴訟開始的每一份登錄文件及法院判決。判決的登錄為法院判 決的簡短摘要並標示登錄的日期(Even after a judgment is set forth in proper form, it does not become effective until it is entered by the clerk of the court. Entry of judgment in a particular action is made in the clerk's civil docket along with entries showing the nature of each paper filed and each writ issued by the court sinc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suit. The entry of judgment is a brief description of the



substance of the court's judgment, showing the exact date on which entry was made)」,是可知,本案中無論是美國紐約州南區 聯邦地方法院判決或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判決既均經代表書記 官簽署,且已登錄至該等法院之民事摘要中,並經美國紐約州南區聯 邦地方法院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本件外國判決自已合法確定並 予生效,毫無疑義。
⑷被告以本件外國判決係分別由地方法院之書記官(clerk of court) James M. Parkison暨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代表書記官(Acting) Lucille Carr所簽署,進而置疑本件外國判決之合法有效性,實有誤 解。
2、美國與我國間互有國際相互承認:
關於法院之確定判決,「美國訂有『台灣關係法案』,與我國繼續實 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該外國確 定判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自應宣示許可強 制執行」,業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裁判要旨確 認在案。且依美國台灣關係法第四、B、㈢、a條之規定,美國法院 對於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既仍負有承認之義務,則基於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揭示之意旨,我國法院對於前開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自亦應 予承認。
3、原告依美國法律得請求前開外國判決確定日起迄被告清償日止之遲延 利息:
⑴依美國國家法 (United States Code,簡稱為USC)第十八章第一九六 一條 (28 USC§1961)規定:「(a)對法院民事判決所做之金錢賠 償的利息應被允許。利息之執行可由執法官執行,或由州訂法律由法 院執行,對法院判決之賠償之利息可由法院執行之。利息之計算應由 判決登錄之日起計之:::。(b)利息應按日計算至清償日為止, 除非2516(b)條及1304(b)條中另定為以年計者((a) Interest shall be allowed on an money judgment in a civil case recovered in a district court. Execution thereof may be levied by marshal, in any case where by the law of the State in which such court is held, executionmay be levied for interest on judgments recovered in the courts of the State. Such interest shall be calculated from the date of the entry of judgment......(b) Interest shall be computed daily to the date of payment execept as provided in section 2516(b) of this title and section 1304(b) of title 31, and shall be compounded annally)」。此外,美國民事訴訟規則 (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簡稱CPLR)第五千零三條亦規定:「每一 件金錢給付判決均應含登錄日起之利息(Every money judgment shall bear interest from the date of its entry)」。而就上開



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則依美國民事訴訟規則第五千零四條之規定,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Interest shall be at the rate of nine per centum per annum, execpt where otherwise provided by statute)」。 ⑵另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暨地方法院分別於Donovan vs Sovereign Security及OY Saimaa Lines Logistics. Ltd. vs Mozaica-New York. Inc.案之判決要旨載明:「判決後之利息補償依 一九六一年USC 28,於任何金錢判決均屬強制性,且在美國法庭之民 事訴訟中為必要。(The allowance of award of post-judgment interest under 28 U.S.C.§1961 is mandatory for any money judgment, is a matter of course in civil actions in federal court)」「如果判決前的利息為獲保障,判決後之利息亦同(依紐 約州,判決前之利息通常在違約狀況可求償)(if prejudgment is warranted, post-judgment is warrnated (under N.Y. law, prejudgment interest is normally recoverable as a matter of right in action at law for breach of contract ))」。 ⑶綜言之,前開外國判決既經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於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全部確定並經書記官於同日登錄,命被告給付美金四十 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予原告,依前開美國法律規定暨判例 宣示要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判決登錄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向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之起訴狀乙份、鈞院送 達證書乙份、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判決證明書暨中譯本各乙 份、民事摘要乙份、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判決暨中譯本各乙份 、民事摘要、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暨中 譯本各乙份、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暨第七十九條文影本暨 中譯本各乙份、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意旨乙 份、臺灣關係法中譯文節本乙份、美國國家法第十八條第一九六一條 條文暨其中譯文、美國民事訴訟規則第五千零三條條文暨中譯文、第 五千零四條條文暨中譯文、美國Donovan vs Sovereign及OY Saimaa Logistics Ltd., vs Mozaica - New York Inc.案之判決要旨及中譯 文、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與所提出書狀所 載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提出所謂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法院判決書影本及聯邦巡迴第



二上訴法院文件之記載,並未顯未其實體判決內容,且係所謂「職員 James M. Parkison」出具,由不知其名之「副職員」所簽署,形式 上看不出其為合法有效之判決。該所謂上訴法院文件,是否即為判決 書,並非無疑。且由所謂「代表代理職員Karen Greve Milton」出具 、「副職員Lucille Carr」簽署,其是否合法有效,尚待原告說明並 舉證。縱使所謂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文件都合法有效,惟是否即可據 以認定為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亦待原告說明並舉證。 (二)被告為中華民國法人,並未在美國遂行原告於美國法院起訴所指之行 為或不行為,若有該行為或不行為,應是在中華民國。依中華民國之 民事訴訟法,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對該事件,並無管轄權。 (三)依前揭判決及上訴法院文件,原告為ORKID TEX, INC.之受讓人(as assignee of ORKID TEX, INC.見各該文件當事人欄名稱記載),而 「地方法院發現,為了要隱瞞前後不一,Orkid要求本盟公司將布料 成份載明為65%化纖35%羊毛」(見該上訴法院文件第二項第十七至十 九行,中譯本第一頁倒數第二、三行)。依原告所提文件,ORKID TEX, INC.顯然是主使「隱瞞」者,而原告為ORKID TEX, INC.之受讓 人,則原告豈可向被告主張因遭「隱瞞」而受損害之賠償請求?原告 所主張之美國法院判決,顯然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 用原則」等,而有背中華民國法律所彰顯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四)原告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及美國臺灣 關係法第四、B㈢、a條之規定主張:美國法院承認中華民國法院之 判決,因此中華民國法院自應承認美國法院之判決云云。然而,上述 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本無拘束力。何況,是否有所謂「美國最高 法院判例揭示相互承認原則」,乃事實問題,不是法律問題,尤無拘 束力可言。其次,該判決所稱「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 原則」,究何所指、什麼案名、什麼案號、內容為何、仍否有效引用 等等,均不得而知。就所謂「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原則」 謹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或調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三七二九號判決檔卷,或向美國有權之司法部門進行查證。再者,以 美國法院之觀點:中華民國是否存在?是否為一主權獨立國家?該判 決意旨所泛指之「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是否亦 適用於中華民國法院之判決?且是否仍適用於中華民國法院之判決? (自民國六十九年至今,已過二十年,國際關係變動頗大,不可不察 !)究竟,美國有何法院承認中華民國法院之判決?是否美國全部法 院都承認中華民國之判決?以上,在在可疑,均有待原告具體說明並 舉證。
(五)至於臺灣關係法之規定,則只是美國之內國法,且明文表示終止美國 與中華民國間的政府關係。司法審判權,為國家主權之一部分,美國 臺灣關係法,即終止與中華民國間政府關係,實無從據以肯定美國承 認中華民國法院之判決。臺灣關係法更看不出原告所稱:「美國法院



對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既仍負有承認之義務」(按原告為美國公司, 此所謂我國法院應指中華民國法院才是)。要之有關中華民國與美國 間之「國際相互之承認」被告否認,應由原告一併明確舉證。 (六)總之,依據上述任何一項,中華民國法院均不應認可原告所主張美國 法院判決。
(七)美國聯邦及各州各級法院一向不承認我國之裁判,並均一致裁判謂, 絕不遵守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及台灣任何法律,亦絕不遵守國際 法,更不承認中華民國。縱然假設有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條文或判例 ,其所列之條件比我民訴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四款為多為嚴峻,結果 造成一致不承認。我國法官向來以大陸法系為規範,墨守成規,遵守 法令及最高法院判例為裁判之依據。但美國為英美法系國家,法官造 法(即自創學說),一向不受美國法令,甚至上級法院判例之拘束。 美國係由各州(國)所組成聯邦國家,從而聯邦最高法院之判例不僅 對聯邦下級法院無拘束力,甚至對各州及各行政區域法院亦無拘束力 。
(八)美國甲州(等於甲國)之確定終局判決均需另經其他州及行政地區( 等於其他國)分別以訴訟程序請求承認,而非當然承認,且承認之條 件,各州及聯邦法院互異,甚至聯邦各級法院均有其不同之程序及法 規(例如local或circuit rules)。美國聯邦法院判決亦須經其他各 州及各行政區域以訴訟程序依右揭程序請求承認而非當然承認,反之 亦然。實務上,聯邦法令及判例對於各州均無拘束力,反之亦然。例 如在州法院打官司而引用聯邦法令及聯邦判例,州法院不採,反之亦 然,即在紐約州州法院訴訟應用紐約州法令及判例。甚至在聯邦高等 法院第九分院訴訟則必須引用第九分院之判例,不得引用其他分院或 總院之判例,否則不承認之,此乃所有訴訟律師所共知者。再者,各 州分別訂定法律,故美國並非如同我國為單一法域(律)之國家,美 國各州有自己的法律。又美國無聯邦律師考試,各州律師考試各自獨 立,考上一州律師並非當然可在他州執業,亦非可在各級聯邦法院執 業,此亦證明,美國各州及各行政區域並非當然相互承認,尤其美國 約有十州(含加州、奧瑞岡州、華盛頓州)絕不承認他州及他國之律 師考試。到該十州,所有人均需另外參加全程律師考試。總之,所謂 相互承認,應指聯邦各州及各行政區域各級法院均一致以相同條件承 認我國判決,只有訂立條約相互承認之國家才予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 ,歐盟亦有些國家訂有條約。因此,欲達成此目的,除條約外,別無 他途。世界上雖有「判決」相互承認之條約,但美國並非簽約國,美 國僅簽署「仲裁」相互承認之條約,從而美國與我國無判決相互承認 之事實,及條約,堪足認定。因此,原告應提出關於:1、美國聯邦 各級法院(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各(十幾個)聯邦高等法院、各( 數十個)聯邦地方法院、各(數十個)聯邦破產法院、及各(數十個 )特別法院(含聯邦國際貿易法院、聯邦稅務法院及其他法院),及



⑵美國各州各級法院(約五十州,約數千個各級法院)及美國各級行 政區域(含華府)各級法院之所有裁判,以證明美國聯邦及美國各州 均一致以同一條件承認我國法院判決。2、美國政府承認台灣是個「 國家」,及承認台灣法院之裁判是外「國」法院裁判。3、請命原告 提出所有台灣人與美國白人訴訟,而美國陪審團及美國法官判決台灣 人勝訴確定之判決。以及命原告承認其與其訴訟代理人涉嫌在八十九 年三月一日之陳述狀及同年七月四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連續觸犯業務 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該等書狀所附台灣關係法第四條 B㈢a並無隻字片語規定:「美國法院對於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既仍 負有承認之義務」,且原告故意不附英文原文。事實上⑴台灣關係法 第四條乃「法律的適用、國際協定」並非「承認台灣判決」。⑵第四 條A雖規定「美國法律之適用於台灣」,但台灣並非美國之一部份, 美國法律如何適用於台灣?台灣關係法是否承認美國為台灣之一部, 故「台灣法律適用於美國」?美國判例已指出,台灣關係法乃美國國 內法,非條約,對台灣不生效力,且美國將台灣視為其一部份或殖民 地,違反憲法第四條,應宣告違憲。
(九)外「國」法院判決 (foreignjudgment)一詞,當然指一個「國家」之 法院,美國政府將台灣視為「國家」嗎?如不視為國家,則不可能構 成外「國」法院判決。如承認是一個國家,那到底國家之名為何?( 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一詞指憲法第四條所載之固有疆域,非經國 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故其領土範圍遍及㈠大陸(含香港、澳 門)、㈡外蒙古(已獨立)、及㈢台灣)、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 人民共和國」之領土只有右揭㈠及㈢,而不包括外蒙古,故中共承認 外蒙獨立,且為聯合國一員)、台灣等於中華民國(「台灣等於中華 民國」,此亦有二定義,一為蔣中正時代所揭示之㈠、㈡及㈢之領土 範圍,一為現實生活中之台澎金馬)、或台灣既不是中華民國之一部 份亦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份,而是台獨(「台灣民國」或「台 灣人民共和國」),實際上,美國政府一向指稱「台灣是中華人民共 和國之一部份」,其中一判例亦如此裁判。依Atlantic Mutual Insurance & Tacoma Boatbuilding Lo., Inc. Vs Nortwest Air lines, Inc. 796F Supp1188(E.O.Wis 1992)之案例,美國唯一可能 考慮在有條件之下,而予以審理(不代表承認)者乃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判決,而非台灣判決,亦即鈞院如自認中美相互承認,則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決書,應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省台北地方人民法院 判決書」。
(十)美國之裁判以「濫判」及「無法無天」聞名於世,全世界各國沒有任 何國家願與美國訂立相互承認條約,實務上相互承認亦絕不可能,例 如:
1、原告所謂之訴代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aker & Mckenzine(被告不承 認,僅暫稱而已)舊金山分所之人員,曾觸摸另一女職員之胸部,被



判應付女職員七百萬元美金(約台幣一一億一千萬元),假如這位男 士是原告訴代在台北七某男律師,而該女職員執加州法院判決到台執 行。
2、咖啡燙傷美國老婦女之腿,竟判數百萬美金, 3、在美國一條命為一千萬美金,在台只有新台幣一百萬,承認美國判決 ,等於承認美國人一條命為台灣同胞三百條人命(假如匯率是一對三 十)。
4、試問鈞院會執行右揭美國判決嗎?相互承認(台灣同胞一命台幣一百 萬元,美國人命一千萬美金,台灣同胞一隻手十萬元,美國人一隻手 二一百萬美金),台灣同胞划得來嗎?鈞院及台灣法院又情何以堪? (十一)美國聯邦及各州、各行政區域、各級法院以種族歧視聞名於世,被告 在過去二十年未聞台灣人與美國白人訴訟而台灣人勝利者,原告明知 此事實乃利用美國一面倒程序而對被告濫訴,卻不敢到台灣訴訟。 (十二)無相互承認:
1、當今司法界對中美有無相互承認乙事,極少人真正瞭解。整個律師界 ,真正辦過以台灣判決及裁定請求美國法院承認者亦無幾人(台灣法 官更難有此機會),被告律師中之一人即走唯一或極少數中之一位, 實際上美國法院不承認台灣裁判,只台灣法院承認美國裁判。且在民 國六十九年,最高法院該案承審法官恐怕因工作極為忙碌,當事人提 供資料均不足,又疏於依職權詳查,乃造成此嚴重錯誤。但現在已是 八十九年,鈞院及最高法院均應重新詳查,並為正確之判決。 2、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之錯誤判決完全基於當事人誤 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八九五年(即一百零五年前)之希爾頓案判決 ,即Hilton et al. Vs Guyot et al. (two cases),159 U.S. 113 (1895),其將一八九五年之針對針對「法國」判決誤為與我國之「國 際相互承認」美國該一百零五第九分院之判例,不得引用其他分院或 總院之判例,否則不承認之,此乃所有訴訟律師所共知者。年前之判 決係針對法國列出十項承認法國裁判之條件,加州民訴列出約十一項 條件,其中一項是如裁判之國距加州太遠,則不承認,台灣與加州是 地球之正反面,當然不被承認,故相互承認實際上是單方承認(台灣 承認美國裁判,美國各聯邦及各州法院均不承認台灣裁判),既不當 且不法,又違憲。更令國際社掉全部牙齒。該一百零五年前之判決係 針對法國,而非針對我國,豈可誤引?再者,什麼叫「我國」?(中 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等於中華民國或台獨?)依美國政府 一致之立場,「我國」乙語一向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因美國認「台 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份」。美國及原告均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但就被告而言,我國則指「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我國」。其真正定 義為何,陳水扁、唐飛、蔡英文及林義雄均可能有不同解釋,但此四 人與被告相同者均是「我國,指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我國」。一八九 五年時,中華民國尚未誕生(於一九一二年時誕生),一個存在之個



體(美國),如何與一個尚未誕生及尚未存在之個體(中華民國)相 互承認?該聯邦最高法院對法國之判決如何作為對台灣之「相互承認 」之證明?豈非生頭不對馬嘴?豈非邏輯全然不通?豈非指鹿為馬? 又一八九五年時,中華人民共國亦尚未誕生(一九四九年誕生),一 個存在之個體絕不可能與尚未誕生者相互承認。假如台灣不是中華人 民共和國之一部份,也不是中華民國之一部份,而是台獨,雖何時成 立仍無法得知,但必在一八九五年之後,則斷無錯誤,則其結果相同 ,美國仍無法對一當時尚未誕生,及不存在之個體為相互承認。美國 一向率領全界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國家拒絕台灣以任何名義加入聯合國 ,亦不承認台灣有任何名義(中華民國、台獨),只承認「台灣為中 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份」十,從而其裁判不受我法院承認,乃其行為 之當然結果,侵權者無權享受國際正義上之利益,此為國內外之法諺 。既然美國政府帶動全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只承認台灣為中華人民共和 國之一部分,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三七二九誤以我國與美國 有「實質」關係,故有國際相互承認,顯然錯誤。我國與世界各國均 有「實質關係」,難道我國法院均要以「國際相互承認」而承認所有 與我國有實質關係國家之判決?此誤會,有待今日知識更為豎富之法 院予以修正。例如:
⑴我國與美國有實質關係,但被告之律師二十年間所見所聞,均是美國 一致不承認我國法令及裁判,亦不承認國際法。 ⑵我國與馬來西亞亦有實質關係,但我國及美國均非「裁判相互承認條 約」之簽約國,故馬來西亞對所有非簽約國(包括台灣及美國)均一 律才承認。其他歐盟及其他國家亦均以條約為準而決定是否承認,歐 盟簽約國亦不當然承認美國判決。
3、除以條約明訂相同條件之承認外,漫無標準與漫無邊際之國際相互承 認,不僅違憲且亦違公序良俗,原告應提出其所謂之我國與美國有國 際相互承認之標準為何?按,國際相互承認應以條約為依據,若無條 約之訂定,則必造成漫無目的的承認外國判決,不但無視於我國之主 權完整性,亦漠視我國人民之權益,所有憲法上所保障之各種權利蕩 然無存,則此有危害我公序良俗之虞,且此亦為違憲之承認外國法院 判決。
(十三)訴訟未經合法送達
本件送達不合法,既未按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送達,亦未按「外國法 院委託事件協助法」送達,更違背海牙公約。是原告應提出⑴本件送 達之所有文件,即由原始發動送達機關,美國在臺協會(是華府一財 團法人,其本身並非美國外交機構)、我外交部、我司法院、台北地 院等等,送達程序上之一切往來文件均必須一一列出並翻譯為中文。 如有二次或二次上之送達,並應列出及提出。⑵提出被告在紐約訴訟 之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文件(被告從未指定送達代收人)。⑶提出數位 原告在紐約起訴時及在本件起訴時之公司登記、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



年會及特別會議記錄。⑷承認原告在紐約起訢前、中、後,均並未像 台灣法院每次送達均經外交程序,並翻譯為外』均翻譯為外文。⑸舉 證在其每次送達時,是以我國為那一國家之名義及方式送達?(1) 中華民國,(2)中華人民共和國,(3)台灣等於中華民國,(4 )台灣是台獨,以及適用上揭四國法律之哪一國法律及哪些法律,並 請提出該國之法律。原告又如何以美國之訴訟程序,對一個其不承認 之個體為送達呢?美國僅承認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份,然而原 4D並未將訴狀送達北京,再由北京送達台北地院,顯然不是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之法律送達。
(十四)原告之影本未並未具備「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形式及實體要件, 應不予承認:
1、美國憲法規定判決須經過陪審團為之。美國與我不同,實體審判法官 為陪審團,法院推事其則以陪審團之判決結果為依據,判決才算合法 成立。次查,原告所謂之判決並未符合右揭形式要件,自不得聲請准 許承認。
2、本件准許之訴,既依我國法律請求,則我國法院必須依據我國法律。 ⑴我國法律規定法人之訴訟必須有法定代理人,否則裁判無效且不能補 正,再依中美法律,公司訴訟必須法定代理人,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 通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應駁回。
⑵我國法律亦規定訴訟必須有委任狀,否則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二者均 為當然違背法令。
⑶至於美國聯邦法及紐約州法如何規定,舉證責任在原告,非法院所得 兼任原告之職。
⑷況且其送達仍須依我國法為之(至於美國是否承認我國法律,則關係 相互承認之問題),其送達證書上並未有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文 字,顯為不合法送達,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要件,亦違其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3、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本件美國陪審團之判決,及其所謂之判決正本為真 正、並符合判決之構成要件,且係確定終局判決,例如各級法院判決 :⑴其上各法院之章確為其官方之章,⑵其上之推事具有合格適任推 事資格,⑶簽名乃合格適任之推事所簽,⑷簽名乃合法及適任之書記 官所簽,其上有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⑸其上有合法委任狀,⑹ 判決書每頁間有騎縫章。及命專家鑑定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不正確,且 有誤導。以及命原告坦承,原告並未將其所有訴狀及書狀翻譯為中文 ,並經外交程序送達被告,且未給予被告四十四天在途期間,有違我 國實務,每次均經外交程序送達,每次均給予四十四天之在途期間, 且每次均翻譯。再命原告承認被告並未具狀指定送達代收人。 (十五)原告尚未舉證,該所謂美國法院有管轄權,請鈞院命舉證之。 (十六)原告亦未舉證該所請美國法院判決不違背公序良俗,請命舉證之。 (十七)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調查聲請狀已以電子郵件送達原告送達代收



郭思吟律師,特以該狀之送達,命原告於七月二十四日前(即下次 開庭前二日)提出該狀所載各項文件並附說明,以及承認被告所事請 承認部份,此項命令之法律依據為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及當事人進 行主義,並美國聯邦憲法及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閱於調查證據發現( discovery)之規定、判例及實務,倘原告不於右揭時間提出、說明 及承認,則視為全部承認被告之答辯。原告既主張美國法令、判例及 實務適用於其判決,且美國法律適用於台灣,則鈞院應在本件適用美 國法令、判例及實務,而賦予被告庭外調查權。 (十八)原告之訴訟代理委任書未向鈞院合法提出,本件事件於法不合。原訴 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係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Shilin District Court Civil Division)所出具,不是對鈞院。本 件委任書、原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之訴訟代理權、及原訴訟代理人依該 委任書向鈞院所提請求及聲請,於法均有未合,謹先陳明。 (十九)原告於稱「且查依台灣關係法第四、B、㈢、a條之規定,美國法院 對於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既仍負有承認之義務」,然遍查台灣關係法 第四、B、㈢、a條並無隻字片語規定:「美國法院對於我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既仍負有承認之義務」。原告主張台灣關係法將在本件扮演 極重要角色,故應全文翻譯,以免斷章取義之誤。簡言之,原告所提 譯文不正確。且原告所提台灣關係法以外之譯文亦不正確。是請鈞院 命原告提出台灣關係法英文原文及經公證之中文翻譯,原告所提之所 有外文法律文件,均應再經由具有中美兩國律師翻譯,並具結之,此 為使譯文具有百分之百之可靠性,翻譯者應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律師 資格,並具結證明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翻譯錯誤,願受偽證罪之處 罰。誠以一般翻譯社之人員,無兩國法律專有名詞之素養,經常翻譯 錯誤,外交部之翻譯亦不可靠。
(二十)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謂之判決合乎民訴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外國法 院確定判決」
1、原告所謂之判決並非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美國憲法 規定,判決需經過陪審團為之,實體審判法官為陪審團,法院法官則 以陪審團之判決為依據,判決才算合法成立,原告並未提出美國陪審 團之判決。
2、原告所謂之判決頁與頁之間並無騎縫章,其形式上之真正勘虞。 3、美國之法官所為之判決,長久以來即存在著種族歧視與國籍之問題, 並不符合公平及獨立審判之原則,即不符合我國憲法第八十條之公平 適任法官權之規定。
4、原告所提附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命令載曰:「僅驗證法院官 之簽章屬實,至於本判決之國內效力,則不在證明之列」,足證該所 謂之判決是否有美國國內之效力,不得而知。且原告與我國「駐紐約 台北經濟辦事處」可能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該案承審之法官或「 法院執官」並未親自到場公證,而實務上,可能根本沒人到右揭駐外



單位公證。
5、原告應提出證明:
⑴其所提之文件為「外國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不之證據,以及本件陪審團 之判決。
⑵原告應證明其所謂之判決為美國聯智取高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並舉 證證明美國聯邦、州及行政區域各級法院所謂之法官之來源、品德、 素質與我國相同或較高。
⑶原告應舉證證明美國之法官所為之判決,符合公平及獨立審判之原則 ,即符合我國憲法第八十條之公平適任法官權之規定,且其法官毫無 種族、原國籍歧視及其他不公平之因素,而完全不受任何干涉,得獨 立審判。
(二一)美國之種族、國籍歧視冰凍三尺已非一日之寒 1、我國人民在美國法院及陪審團地位還不如西班牙裔或非洲裔,故本件 判決乃種族及原國籍歧視下之產物,不應承認,參前揭剪報,美國種 族歧視問題仍然存在,此與當年金思宗(Rondney King)所引發之洛 杉磯革命雷同,而事實上,黃種人之地位在美國遠比非洲裔、西班牙 裔,甚至全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及人種更不如,向來白人對於有色人種 採取嚴重歧視之態度。
2、美國法官及陪審團處理美國白人及台灣人問之案件時,一面倒地偏袒 白人,致未聞台灣同胞在美被判勝訴之案件。四維案、永豐餘案,美 國法官如何對待台灣同胞,李文和案,美國法官如何對待大陸同胞, 且亦證明美國之司法制度之不正常運作及其弊病叢生之處。 3、在美國,我國判決及法令未曾被承認,然而我國法院卻願意幫助外國 人在台灣執行美國判決。台灣司法不獨立,而成為美國司法之工具。 美國司法歧視及敵視台灣人,台灣司法亦歧視及敵視台灣人。本件被 告在美及在台未受公平審判,台灣司法無異美國司法之延伸。縱然台 灣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份,但台灣司法令人懷疑台灣為美國之 一部份。
4、美國法官以最慘無人道之方式,在四維案及永豐餘案對待我國人民, 有各大報可證,連大陸美籍科學家李文和亦遭受最慘無人道之待遇, 亦有各大報可證,以上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無庸舉證 。不承認美國判決,係我國法官最基本之尊嚴。 (二二)原告所謂之判決,違背公序良俗且為訴外裁判,更無管轄權,應不予 承認:
1、原告起訴請求懲罰性金額違背我國公序良俗,非我法所許。原告所謂 判決書中之美金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八角一分,係種族及原國 籍下全部為懲罰性金額,不應承認;因我國民法侵權行為章及契約章 均無懲罰性金額之規定。原告應說明系爭外國判決之數額中,多少錢 是懲罰性金額。。
2、系爭外國判決載有判決前之利息美金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一角五分



,但起訴書並未聲明。我國法律不准訴外裁判; 原告未聲請,法院不 准裁判:承認本件之利息,等於承認外國法官違法有理。 3、美國法官常係政治性酬庸、長年或終身公關之產物(利益集團常利用 總統及各州長選舉,或利用法官、檢察官選舉,而任命或選出「他們 的」法官、檢察官,這些法官、檢察官不免終身「聽命」於特殊利益 集團)。承認美國判決,實接近承認政治酬庸、公關、利益交換之宰 制司法。請原告說明系爭外國判決之承審法官具備何資歷,何年何月 考上何州律師,年錄取率是多少?如何取得法官資格,並提出履歷表 (公開資料),其係因協助總統選舉或因其他政治因素而取得法官資 格?
4、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含懲罰性金額),且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 ,致債權讓與無效,原告所謂之美國判決依我國法律無效。原告承認 其為債權受讓人,應提出該債權讓與符合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各款之 規定,且債權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為合法通知,更應提出依債權 讓與如何取得管轄權之證明,以及取得管轄權不違反我國民訴及憲法 之規定。
5、美國司法歧視台灣人,台灣人在美擔任法官甚難,乃造成美國法官一 面倒。請原告說明台灣人在美擔任律師及法官之總數,及白人在美擔 任律師及法官之總數。
6、美國法官及檢察官貪瀆舞弊遠比台灣厲害,但因相互包庇而無人受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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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曉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