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83號
TNDM,105,易,583,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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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致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號
、第48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致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方致傑所有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致傑曾於民國100、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082號、100年 度簡字第8766號及101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及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 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友人許家盛(俟 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於104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攜帶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 足以造成人身體傷害之兇器之鉗子,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簡懷玉所經營之紅茶幫飲料店,趁該店夜間未營 業,且無人看守,由方致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在店外把風,許家盛則攜帶上開鉗子攀爬牆壁至二樓窗戶, 再毀壞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進入店內,竊取簡懷玉所有置 於店內一樓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隨即共同騎車逃逸,並將上開現金朋分(方 致傑分得3800元)花用,方致傑並將上開竊得之收銀機1台 丟棄。嗣經簡懷玉於同日上午6時許前往上址準備開店時發 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懷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致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懷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共同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22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 張可證,足認被告方致傑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共同被告許家盛係「攀爬圍牆 至二樓窗戶,再逾(踰)越窗戶進入進入店內」,惟依卷附 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所示,案發現場並無圍牆,共同被 告許家盛應係攀爬二樓窗戶下之牆壁,再踰越二樓窗戶進入 進入店內。再者,共同被告許家盛踰越窗戶前有先破壞窗戶 玻璃等情,業據被告方致傑於偵查(偵查卷第24頁反面)、 共同被告許家盛於警詢(警卷第5頁)、偵查(偵查卷第33 頁反面)中供明在卷,且與告訴人簡懷玉於警詢中(警卷第 7頁反面)供述相符。是被告等顯有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犯行,而無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被告方致傑與共同被告許家盛2人對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方致傑曾於100、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082號、100年度簡字第8766號及101年 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6月確定 ,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 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 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 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 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方致傑之犯罪所得部分,雖其於本院 供稱僅分得3500元,惟其於警詢中供稱他們共竊得收銀機 內金錢約7000元,紙鈔部分他與共同被告許家盛六四分帳 ,他得六成,銅板部分二人五五對分,他總共分得約3800 元,其餘的給許家盛(警卷第2頁)。共同被告許家盛於 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方致傑分六成,他分四成,因為是被告 方致傑帶他去偷的(偵查卷第33頁反面)。足見二人應非 平分所竊得之7000元,故本院以被告方致傑於警詢中所稱 他分得3800元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之依據。再者,被告方 致傑於警詢中供稱他把收銀機丟掉了,詳細地點記不起來 (警卷第2頁);共同被告許家盛於於警詢中亦供稱收銀 機是由方致傑處理(警卷第5頁)。是行竊所得之收銀機 部分,亦應一併計入被告方致傑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方致 傑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 之物既係得沒收,本件被告二人攜帶行竊之鉗子因未扣案 ,無從特定其樣式、品牌以執行沒收,且亦無證據足資認 定係何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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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