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龍和因懷疑其鄰居藍靜芬多次檢舉其違規停車,致其遭警 開罰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民國105 年4 月 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 見藍靜芬欲從其住處車庫倒車出來,即持榔頭至藍靜芬車旁 ,對藍靜芬恫稱:「你給我差不多一點,小心一點」,並用 榔頭某部位敲打藍靜芬車窗,藍靜芬見狀即打電話報警,於 警員快到達時,藍靜芬下車質問蔡龍和為何敲其車子,蔡龍 和復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對藍靜芬恫稱:「我 感覺這樣剛剛好而已」,致藍靜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藍靜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龍和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曾對告訴人陳
述上開話語,並有持榔頭敲告訴人之車窗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兩手都拿東西,一手拿榔頭 ,另一手拿工具箱,伊是要將工具箱拿上車,並不是要攻擊 告訴人,伊持榔頭敲告訴人之車窗是要跟要告訴人溝通為何 要拍伊違規停車,伊跟告訴人講上開言語是在伊車子停好之 後,告訴人下車跟伊咆哮時伊才這樣說,並非一開始在告訴 人車旁邊就說,那時候告訴人的妹妹應該也在,並不是只有 告訴人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藍靜芬恫稱:「你給我差不 多一點,小心一點」、「我感覺這樣剛剛好而已」等語,並 有持榔頭敲告訴人之車窗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藍靜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偵卷第7 頁反面),並 有藍靜芬指認蔡龍和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 第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民眾言詞 告訴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1頁)、現場截錄照片4 張(見 警卷第12至13頁)及錄影光碟1 片(見警卷第15頁)及勘驗 筆錄1 份(見偵卷第9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0 號伊 自宅前騎樓地,當時伊正要開車外出,突然被告手持榔頭走 到伊的駕駛座旁,就對伊的車窗敲打並用台語對伊說【妳給 我差不多一點,小心一點】,當時伊感到相當害怕想要倒車 趕快離開,但是被告的白色汽車又故意停在紅磚人行道前讓 伊無法倒車離開,後來被告可能看到伊在車上打電話報警就 去把車子移開了,後來伊下車就過去質問被告為何用榔頭敲 伊車窗恐嚇伊,被告還跟伊用台語說【拿榔頭剛好而已】後 就拿他的違規紅單給伊看,並質問伊為何要檢舉他,伊當時 跟他解釋不是伊檢舉的,後來伊就報警處理了等語(見警卷 第4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7 時26分許,被 告將車子停在伊家門口,伊要將車子從車庫倒車出來時,被 告就拿榔頭過來,並講妳給我差不多一點、妳給我小心一點 ,伊趕快將車門鎖好,然後伊感覺車窗有被敲打的聲音,還 有聽到車子側面有被重擊的聲音,伊打電話報警,等警察快 接近時,伊就下車問被告為何要拿榔頭敲伊車子?被告說我 感覺這樣剛剛好而已,就拿一張紅單在伊前面甩動,被告是 用榔頭的頭或握柄敲伊無法判斷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 甚詳,而倘如被告所言,其僅欲與告訴人溝通有關違規停車 罰單一事,縱其當時雙手都有拿東西,但大可以走至告訴人 車窗旁示意,或將手中物品先放下,再以手指輕扣告訴人車
窗,告訴人即可察覺,且告訴人在不明被告來意之前,理應 會搖下車窗與被告談話以瞭解被告之來意,然被告竟逕以手 中榔頭某部位敲打告訴人之車窗(因告訴人無法判斷被告是 用榔頭的頭或握柄敲打告訴人之車輛,已如前述,而被告則 供稱其係以木柄部分敲打告訴人之車窗,是以僅認定被告係 榔頭某部位敲打告訴人之車窗),且由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 並下車質問被告為何持榔頭敲打其車窗之舉動,亦顯見被告 當時並非出於友善之態度,是以告訴人證稱被告於其倒車之 際手持榔頭並對其恫稱:「你給我差不多一點,小心一點」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上開言語是在伊車子停好 之後,告訴人下車跟伊咆哮伊才說的,則非可採。則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見告訴人欲從其住處車庫倒車出來時, 即持榔頭至告訴人車旁,向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差不多一 點,小心一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從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檢舉其違規停車而心生不滿,接續 對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差不多一點,小心一點」、「我感覺 這樣剛剛好而已」等語,並用榔頭某部位敲打告訴人車窗, 顯係告知告訴人將來會有對其不利之報復舉動,一般人在面 對以此種言詞恫嚇、舉動威脅時,均會感到害怕,而對其生 命、身體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且告訴人為一名女子,對於 成年男子之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語、舉動,自會產生恐懼, 亦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自非無據,可見被告之前開言語、舉 動,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至為灼然,是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 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上開 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 因懷疑告訴人檢舉其違規停車心生不滿,一時情緒失控,而 以上開言詞、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 顯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二專畢業
,目前經營電腦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就讀小學六年級及高中三年級,目前與太太及 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未坦承全 部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