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15號
TNDM,105,易,515,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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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同貴
      陳碧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920),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同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碧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6所載均刪除。 ㈡增加被告陳同貴陳碧娥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㈢同案被告劉金欉涉犯頂替罪嫌部分由本院繼續審理。二、爰審酌被告陳同貴於民國102年9月某日起至104年3 月某日為止,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獲取不 法利益,另被告陳碧娥受其兄即被告陳同貴請求亦提供賭博 場所參與本案,渠等所為助長賭博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使 人易趨於遊惰及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 響,惟念渠等坦承犯行兼衡各自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 陳同貴國小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碧娥國中畢業 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被告陳碧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陳碧娥涉案情節輕微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 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四、刑法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既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當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從而,被告陳同貴犯本案圖利 聚眾賭博罪所得共新臺幣3萬元(見院卷第24頁),當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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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