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9號
TNDM,105,易,49,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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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章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陳偉森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章陳偉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李國章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偉森處有期徒刑柒月。陳偉森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國章陳偉森於民國103年初,分別擔任設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正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翃公司 )業務人員及倉庫管理員。因李國章打算私下盜賣正翃公司 的商品牟取不法利益,遂遊說陳偉森且獲得陳偉森的同意配 合。該二人竟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4月間起至104年1月7日止,多次反 覆利用陳偉森擔任倉庫管理業務兼司機之機會,由李國章預 先將衣服型號及數量,以書面開單、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 Line)等方式告知陳偉森陳偉森再依李國章之指示,將正 翃公司倉庫內之商品(衣褲),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 正翃公司內交予李國章,或由陳偉森載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李國章住處交付予李國章,以此方法共同侵 占如附表「本院認定侵占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共315件(總 金額新臺幣149,800元)。李國章私下出售上揭衣褲後,每 次給予陳偉森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金額 做為報酬。
嗣經正翃公司負責人賴畇蓁發現出貨異常,且倉庫貨物短少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正翃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 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國章陳偉森二人於 本院最後審理期間坦白承認。就被告李國章承認犯行的部分 (即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該二位被告的自白相互核對 後本院認為大致相符,且與被告陳偉森及告訴人代表人賴畇 蓁以證人身份於本院證述之侵占情節吻合。此外,還有被告 陳偉森書寫的自白書一件附於卷內可供比對。因此,本院認 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的侵占犯行可以認定。二、本案雖然被告二人都承認犯罪,但該二人承認侵占的數量相 差甚大。被告李國章承認的數量,是附表所示「本院認定侵 占數量」;被告陳偉森承認的數量,則是附表所示「起訴書 所載侵占之數量」(也是告訴人正翃公司主張的數量)。告 訴人正翃公司之代表人賴畇蓁及代理人王成彬律師,也在本 院最後審判期日明確表達被告李國章自白的數量明顯縮水不 實。以下是本院認定數量所採的標準及理由:
㈠誠然,被告李國章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稱他將取自 被告陳偉森的貨物以售價的「七至八折之間」的價格轉賣給 綽號阿發之人(見警卷第5頁)。而從被告陳偉森在本院作 證時的證詞來看,被告李國章每次私下販售陳偉森監守自盜 交付轉交的商品,會給被告陳偉森「大概5,000元到10,000 元之間」的報酬,且「每個月一到三次」,總共應有50次( 見本院卷28頁背面、40頁背面),以其等合作10個月、每個 月合作2次、被告陳偉森每次獲得5,000元酬勞計算,被告陳 偉森至少共可獲得100,000元來自被告李國章交付的酬勞。 而被告李國章自白因為此等犯罪行為的商品總售價原為149, 800元,若以八折轉售予綽號阿發之人,總共可賣得119,840 元。如果被告李國章的自白可信,則主導且負責銷贓的被告 李國章僅能獲取較少19,840元,而配合監守自盜的被告陳偉 森反而獲得五倍的100,000元,顯然不合常情。由此可見, 告訴人方面認為被告李國章的自白明顯縮水不實的主張,是 有道理的。
㈡然而檢察官及告訴人依據被告陳偉森自白主張的侵占數量是 不是完全可信呢?被告陳偉森在本院作證時是這樣說的:「 (自白書)就憑自己的印象去想」、「我寫的都只是大概的 數量,因為到我離職前,我就已經想不太起來我曾經撿過哪 些型號,我是憑印象倒推想一下」、「有些是肯定,有些是 憑印象」、「是公司叫我憑印象寫的」、「(他有無給你什 麼他們相關的電腦資料,叫你從中去核對?)沒有」(見本 院卷30頁背面及35頁背面),可知被告陳偉森沒有參考其他 可信的資料僅憑印象自白。此外,被告陳偉森作證時又承認 他除了配合被告李國章監守自盜外,也有配合另一同事林子



翔作相同的侵占行為,曾有相同的時段,他同時配合林子翔 及被告李國章侵占公司商品,所以(正翃)公司主張被侵占 的報表「應該有可能」包含他跟林子翔及被告李國章侵占的 總和(見本院卷第42頁),更加顯示告訴人正翃公司依被告 陳偉森的自白主張的被侵占數量,有可能摻有案外人林子翔 與被告陳偉森共同侵占的商品。從以上被告陳偉森的二部分 說詞,我們可以知道,告訴人正翃公司與檢察官根據被告陳 偉森自白的數量所主張和認定侵占數量,是被告陳偉森根據 記憶回想,數量可能多於實際,也可能少於實際,更可能夾 雜有陳偉森與林子翔共同侵占的商品。所以,被告陳偉森自 白的數量經檢視後,本院認為是不能明確認定的數目。 ㈢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無罪推定原則和嚴格證明原則,證據必 須足以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無合理的懷疑),才可 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這就是所謂的嚴格證明原則。否則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就必須或只好認定被告沒有犯罪。如 果證據只能證明一部分的犯罪沒有其他的可能性,其他部分 沒有辦法證明到這種程度,法院就只能認定一部分成立犯罪 ,即便法官從其他證據可以判斷被告的犯罪不僅僅如此,但 若其他部分的範圍沒有辦法根據證據加以確定,法院也就只 能認定「有確切證據」證明的範圍成立犯罪。本院雖然依據 被告陳偉森的證言和常理來判斷被告李國章自白的侵占數量 有以少報多的不實在情形,但被告陳偉森根據印象自白的侵 占數量也不精確,且告訴人主張的被侵占數量,也只能提出 該公司內部的文件影本,都不足以確實證明被告李國章參與 侵占的商品數量到沒有其他可能性的程度。也就是說,本案 已經被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程度的犯罪事實,就是被告李 國章和陳偉森一致自白的數量(即附表所示「本院認定侵占 數量」),超過此一數量的犯罪行為,證據強度都仍存有懷 疑,法院無法認定成立犯罪。
㈣告訴人在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結之後,提出了一些廠商 的退貨單影本、被告李國章簽收貨款的單據影本,用以主張 被告李國章自白的數量不實。然而到目前為止,被告李國章 侵占的商品是否盜賣給開立退貨單的廠商,並沒有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所以各該廠商提交告訴人的退貨單所載商品及數 量,當然也無法證明是被告二人共同侵占的商品。另外告訴 人提出的被告李國章簽收貨款單據只是節本,沒有頭只有尾 ,根本看不出來是哪家廠商提供給告訴人,也沒有辦法區分 這些簽收的款項,究竟是本件監守自盜共同侵占的商品轉賣 款項(侵占商品)?還是被告李國章正常出貨但未依工作規 定繳回公司的貨款(侵占貨款)?所以告訴人審理期間突然



提出來的書面證據,也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二人實際侵占的商 品數量,一併於此附帶說明。
三、被告陳偉森依據被告李國章的指示,擅自取出自己業務上負 責保管的商品轉交被告李國章銷贓,此等行為,是構成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李國章所構成的罪名並不是 他一開始辯解的故買贓物罪(已在最後審判期日不再主張此 項抗辯,見本院卷99頁背面)。被告二人犯罪前曾經溝通討 論並達成一起犯罪的共識,並在犯罪過程中共同分擔犯罪行 為,一起實施這項犯罪,所以在法律上,二人都是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雖然侵占的動作不只一次,而且是兩人分次進行 ,但既然兩人一開始就決定好要共同侵占那些東西,所以只 能被認定是一個業務侵占罪。就數量而言,法院只認定那些 已被證明的物品受到侵占,雖然檢察官起訴所列出的項目遠 超過於此,但本院認為只有附表所示「本院認定侵占數量」 被嚴格地證明,且因為被告二人的多次客觀行為檢察官也認 為只成立一個業務侵占罪,所以超過此一數量的差額,本院 不再另外宣告無罪的判決。
四、最後,法院依照被告二人的首從關係(被告李國章是主謀、 被告陳偉森是被動配合者);犯罪後被告陳偉森始終坦白承 認,被告李國章則是先諉稱是贓物收購者後來才承認共同侵 占,且被告李國章最後自白的數量依證據觀察確有縮水情事 ,顯見被告陳偉森較有悔悟之心,被告李國章則始終不願誠 實面對他所犯的錯誤。最後依據刑法第57條分別考量被告二 人的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教育程度及家庭背景,以及 被告陳偉森已獲告訴人宥恕,被告李國章則始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所有的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國章有期徒 刑一年,被告陳偉森有期徒刑七月。又根據案卷內所附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被告陳偉森過往沒有因為 犯罪前科被判刑的記錄,本案他因為同案被告李國章的慫恿 而配合共同犯罪,應該是一時貪念和僥倖心理而參與犯罪, 但事後完全坦承錯誤,配合查證,深具悔意,且已獲得告訴 人正翃公司代表人賴畇蓁的諒解,本院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和 審理程序之後,該位被告應該已知道警惕且不會再度犯罪, 所以認為暫時不執行被告陳偉森所宣告的徒刑較為適當,所 以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希望他能藉此機會改過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 型號 │起訴書所│本院認定侵│單 價 │起訴書所載│本院認定侵│ 類別 │
│ │載侵占之│占數量(即│(元)│侵占之金額│占商品之金│ │
│ │數量 │李國章自白│ │(元) │額(即李國│ │
│ │(件) │之侵占數量│ │ │章自白侵占│ │
│ │ │)(件) │ │ │之商品金額│ │
│ │ │ │ │ │)(元) │ │
├───┼────┼─────┼───┼─────┼─────┼───┤
│2615 │40 │0 │300 │12,000 │0 │短衣 │
├───┼────┼─────┼───┼─────┼─────┼───┤
│2655 │30 │0 │300 │9,000 │0 │短衣 │
├───┼────┼─────┼───┼─────┼─────┼───┤
│2501A │70 │10 │300 │21,000 │3,000 │短衣 │
├───┼────┼─────┼───┼─────┼─────┼───┤
│2501B │80 │10 │300 │24,000 │3,000 │短衣 │
├───┼────┼─────┼───┼─────┼─────┼───┤
│2531 │60 │8 │300 │18,000 │2,400 │短衣 │
├───┼────┼─────┼───┼─────┼─────┼───┤
│1016D │30 │6 │400 │12,000 │2,400 │長褲 │
├───┼────┼─────┼───┼─────┼─────┼───┤
│7573 │100 │20 │550 │55,000 │11,000 │夾克 │
├───┼────┼─────┼───┼─────┼─────┼───┤
│9560 │50 │5 │600 │30,000 │3,000 │夾克 │
├───┼────┼─────┼───┼─────┼─────┼───┤
│9566A │60 │12 │600 │36,000 │7,200 │夾克 │
├───┼────┼─────┼───┼─────┼─────┼───┤
│9566B │60 │12 │600 │36,000 │7,200 │夾克 │
├───┼────┼─────┼───┼─────┼─────┼───┤
│9828 │70 │7 │1000 │70,000 │7,000 │2件套 │




├───┼────┼─────┼───┼─────┼─────┼───┤
│9829 │70 │7 │1000 │70,000 │7,000 │2件套 │
├───┼────┼─────┼───┼─────┼─────┼───┤
│9833A │80 │8 │1000 │80,000 │8,000 │2件套 │
├───┼────┼─────┼───┼─────┼─────┼───┤
│9833B │80 │8 │1000 │80,000 │8,000 │2件套 │
├───┼────┼─────┼───┼─────┼─────┼───┤
│1016B │40 │4 │450 │18,000 │1,800 │長褲 │
├───┼────┼─────┼───┼─────┼─────┼───┤
│9836 │30 │5 │1300 │39,000 │6,500 │2件套 │
├───┼────┼─────┼───┼─────┼─────┼───┤
│J758 │60 │6 │400 │24,000 │2,400 │背心 │
├───┼────┼─────┼───┼─────┼─────┼───┤
│J760 │40 │5 │400 │16,000 │2,000 │背心 │
├───┼────┼─────┼───┼─────┼─────┼───┤
│6506A │20 │5 │500 │10,000 │2,500 │長褲 │
├───┼────┼─────┼───┼─────┼─────┼───┤
│6506B │20 │5 │500 │10,000 │2,500 │長褲 │
├───┼────┼─────┼───┼─────┼─────┼───┤
│7575A │30 │4 │450 │13,500 │1,800 │夾克 │
├───┼────┼─────┼───┼─────┼─────┼───┤
│7575B │20 │10 │450 │9,000 │4,500 │夾克 │
├───┼────┼─────┼───┼─────┼─────┼───┤
│7575C │30 │4 │450 │13,500 │1,800 │夾克 │
├───┼────┼─────┼───┼─────┼─────┼───┤
│9565A │30 │6 │600 │18,000 │3,600 │夾克 │
├───┼────┼─────┼───┼─────┼─────┼───┤
│9565B │30 │6 │600 │18,000 │3,600 │夾克 │
├───┼────┼─────┼───┼─────┼─────┼───┤
│2612 │40 │0 │300 │12,000 │0 │短衣 │
├───┼────┼─────┼───┼─────┼─────┼───┤
│2652 │40 │0 │300 │12,000 │0 │短衣 │
├───┼────┼─────┼───┼─────┼─────┼───┤
│2607 │40 │0 │350 │14,000 │0 │短衣 │
├───┼────┼─────┼───┼─────┼─────┼───┤
│2637 │40 │0 │350 │14,000 │0 │短衣 │
├───┼────┼─────┼───┼─────┼─────┼───┤
│2562 │30 │0 │350 │10,500 │0 │長衣 │
├───┼────┼─────┼───┼─────┼─────┼───┤
│2582 │30 │0 │350 │10,500 │0 │長衣 │




├───┼────┼─────┼───┼─────┼─────┼───┤
│J757 │40 │8 │400 │16,000 │3,200 │背心 │
├───┼────┼─────┼───┼─────┼─────┼───┤
│F792 │100 │10 │380 │38,000 │3,800 │夾克 │
├───┼────┼─────┼───┼─────┼─────┼───┤
│F966 │200 │12 │500 │100,000 │6,000 │夾克 │
├───┼────┼─────┼───┼─────┼─────┼───┤
│F970A │80 │6 │500 │40,000 │3,000 │夾克 │
├───┼────┼─────┼───┼─────┼─────┼───┤
│F970B │70 │6 │500 │35,000 │3,000 │夾克 │
├───┼────┼─────┼───┼─────┼─────┼───┤
│F867 │80 │5 │380 │30,400 │1,900 │背心 │
├───┼────┼─────┼───┼─────┼─────┼───┤
│F870A │40 │5 │380 │15,200 │1,900 │背心 │
├───┼────┼─────┼───┼─────┼─────┼───┤
│F870B │40 │5 │380 │15,200 │1,900 │背心 │
├───┼────┼─────┼───┼─────┼─────┼───┤
│F282A │50 │15 │200 │10,000 │3,000 │短衣 │
├───┼────┼─────┼───┼─────┼─────┼───┤
│F282B │50 │15 │200 │10,000 │3,000 │短衣 │
├───┼────┼─────┼───┼─────┼─────┼───┤
│F278 │60 │15 │200 │12,000 │3,000 │短衣 │
├───┼────┼─────┼───┼─────┼─────┼───┤
│F667 │40 │10 │250 │10,000 │2,500 │長衣 │
├───┼────┼─────┼───┼─────┼─────┼───┤
│F791 │80 │10 │380 │30,400 │3,800 │夾克 │
├───┼────┼─────┼───┼─────┼─────┼───┤
│F787A │60 │10 │380 │22,800 │3,800 │夾克 │
├───┼────┼─────┼───┼─────┼─────┼───┤
│F787B │60 │10 │380 │22,800 │3,800 │夾克 │
├───┼────┼─────┼───┼─────┼─────┼───┤
│F820 │60 │0 │330 │19,800 │0 │背心 │
├───┼────┼─────┼───┼─────┼─────┼───┤
│總數 │2,560 │315 │總金額│1,242,600 │149,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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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