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雄
陳崇輝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雄、陳崇輝被訴竊佔部分均無罪。
張碧雄、陳崇輝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雄、陳崇輝2 人(下稱被告2 人) 均明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係告訴人吳偉業及鍾意純所有之私人土地,然張碧 雄為便於自本件土地旁之產業道路通行至渠從事農作之田地 ,竟與陳崇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 年6 月5 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之某日,由陳崇輝駕 駛挖土機將碎磚頭、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鋪設在本件土地上 之方式,竊佔本件土地面積共79.2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因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2 人被訴竊佔 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告訴 人吳偉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證人即本件土地之前 所有權人張惠郎、殷素茹、張清課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1 份、現場照片16張、勘驗照片14張、航照圖6 張、 告訴人所提供含有上開圍欄照片及監視器畫面之光碟1 張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張碧雄辯稱:系 爭土地原本即是產業道路,自日據時代即供公眾行走迄今, 因係山坡地,每遇大雨就會沖刷,伊只是請陳崇輝鋪設磚頭 、砂石,將大家使用之道路鋪設得比較好走而已,並無竊佔 之犯意;被告陳崇輝則辯稱:伊僅是受被告張碧雄之託鋪設 道路而已,並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等語。五、經查:
㈠本件土地為告訴人吳偉業、鍾意純於103 年6 月5 日向前所 有權人殷素茹所購買(殷素茹係向張清課購買、張清課則係 向殷素茹之夫張惠郎購買)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警卷第2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一卷即臺南地檢 署103 年度營偵字1560號卷第50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偵二卷即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646 號卷第21頁)、臺 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1日所登字第1040073917號 函及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偵 二卷第23至27頁)、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7日 所登字第104008470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共2 份 (見偵二卷第30至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碧雄曾於103 年間(103 年7 月5 日前)之某日,僱
請被告陳崇輝駕駛挖土機將磚頭、砂石等物鋪設在系爭土地 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吳偉業於偵查中 指稱:本件土地是我夫妻兩人(吳偉業、鍾意純)於103 年 6 月5 日所購買,被告張碧雄於103 年7 月5 日17時至18時 許,請挖土機破壞鐵網及進入南海段101 地號,私自進入整 地闢路寬約4 公尺、長12.5公尺,做為道路用途等語(見警 卷第18至19頁);被告張碧雄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我曾經在103 年7 月5 日請陳崇輝幫忙拆除吳偉業、鍾 意純他們的鐵絲網圍籬。僱用陳崇輝就幫我把那條路整平而 已,那條路只要遇到下雨,就會變得很難走,要把它推平整 地。在103 年7 月5 日之前有鋪磚塊跟砂石,我如果有工作 的話都是僱用陳崇輝來做,不記得是從哪一天開始,是在吳 偉業買土地圍鐵絲網之前就僱用陳崇輝在那邊幫我整地,把 那條路整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3 號卷第37頁正面至38頁正面)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張碧 雄曾於103 年間(103 年7 月5 日前)之某日,僱請被告陳 崇輝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磚頭、砂石之事實,固亦 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 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 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 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 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被告經營之 檳榔攤位大部分擺放在其租賃房屋之騎樓,本無礙道路之人 車通行,而該攤位之下既掛有車輪,為可移動式,對推出道 路而言,不過一時佔用路邊,自難認其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 性可言;退而言之,縱認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其佔 有支配關係充其量僅止於行政不法而已,尚未至刑事不法程 度(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第1740號、90年度上易第3374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係指將特 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 據行為,是雖在他人閒置不用之土地上栽種樹木,惟並無將 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即非竊 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客觀上並無繼續性或排他性之佔 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經查:
⒈被告張碧雄主張系爭土地原本即係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產業
道路一節,除據被告張碧雄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原先我還沒整路之前,系爭道路是鋪砂子加花石頭,枕頭 山那邊早期有花石頭,我都沒有動到那個部分,現在在斜坡 處砂子加花石頭還存在著,我放磚塊的地方是屬於比較下面 的部分,因為放在那裡如果下雨的話就比較不會崩塌。土地 不會崩塌,因為土地的砂土很硬,會崩塌的部分是鋪在上面 的砂子跟花石頭,大水會把路沖刷到崎嶇不平,不好行走, 我是把它整平,用磚塊加砂子把它填平讓路好走,這條路也 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在走,是那區田地的人都會走,還有一些 觀光客要到小南海,要經過將軍埤時也都會走那一條路。這 個土地拿來做路時,寬度不會一樣寬,因為早期沒有重劃, 彎彎曲曲的,如果要把路做筆直,就是有時候這邊的人出比 較多,有時候那邊的人出比較多,如果去調閱那條路的土地 地籍圖出來,那條路的地不是你這邊的,不然就是我這邊的 ,不是你出,不然就是我出,所以那條路是眾多地主貢獻出 來做路的,沒有一塊是公有地,全部都是私有地,我旁邊還 有一塊地,就是填土的那一塊,有一些雜草,我請陳崇輝幫 我把草清除,順便幫我把那一條路整好。那個地主是一位姓 徐的老先生,當時有貢獻土地出來做路,但是他已經過世了 ,還有一個叫尤永來(音譯),還有一位姓楊的,人家都叫 他「楊仔、楊仔」,我只知道他這個名字而已,當時還有一 個叫做通雲仔(音譯),通雲仔(音譯)的部分已經賣給明 志仔(音譯),還有一個姓吳的,我只知道他姓吳而已,大 家都貢獻土地出來做路。早期不是用怪手挖的,是用圓鍬、 鋤頭去挖出一條路讓那區田地的人可以通行,過埤、過埤莊 以前還沒做慈善橋時,都沒有路可以通行,要讀書或耕作都 要走那條路,所以吳偉業買了之後,看到我們在整路,他就 圍起來不讓我們通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正面至41頁 反面)外,並據證人即臺南市後壁區土溝里(下稱土溝里) 前里長張佳惠於本院結證稱:我是91年到99年當里長,應該 是我當里長那段期間有看到偵一卷第14頁上方及第15頁下方 照片上之道路,那個是農路,有一些已經算是倒塌,有的比 較寬,有的比較窄。當時路應該沒有像照片那樣看起來這麼 平整,那是農路,都是石灰石,坎坎坷坷,沒有很平整,寬 度大概都是2 米、3 米左右,大概是這樣子,1 、2 米、2 、3 米那個,大概小型車輛都可以通過。我看到是下面那一 段,上面那一段我沒有去看過,我在當里長的時候,只是從 過埤那邊到轉彎那邊而已,那上面的鋪設我沒有很清楚的記 憶,這個是我們小聚落過埤可以通到小南海,張碧雄的土地 應該是在上面,在哪邊我不曉得。因為當時經費沒做到那邊
,我只有看到前面這一段而已,照片中不是我看過的地方, 如果問我看的路,我是在前半段而已,它連接的東西,整條 路這樣子往上的東西,在我印象是這樣子,往上的東西。我 當初去勘查過的那條道路是可以連接到小南海,經過很多的 地方再往上去,我勘查只是勘查到做完的地方而已,當初勘 查就是要鋪設柏油路而已。上去他們都有人在出入,居民有 時候透過這條路在通行。這是他們的期待,他們希望可以通 行,大家方便,應該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正 面至第29頁正面);證人即土溝里前里長王林圍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偵一卷第14頁上方的照片,我是有走這條路,但 是有圍牆時,我就很少走了。依照這個畫面,這個應該是要 往小南海時看到的,我等如果要去小南海,去的時候要走到 上面。因為我走的時候,當時我是幫人家割稻,所以如果要 到下面去割稻的話,這條路我就會走,有這樣走過,大約在 6 、70年那時候就有這條路可以走,我沒幫人家割稻之後就 很少走這條路了,在3 個月前和女兒要去小南海看風景才從 那裡經過,6 、70年那時候是石灰岩的路,現在看是石頭路 ,之前的石灰岩路會崩塌,會崩塌的話他們就很難行走,他 們如果要做這些就要整修。張碧雄的田地要經過這條路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正面);證人即本件土地 之前三任所有權人張惠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早期的路都 是下面的人走上面的,只要沒有路都是這樣,那是有人在走 ,挑米籃或牽車的有,古早時期大家都是這樣。挑米籃就是 挑那個擔子,人家收成的時候,以前農夫不是那麼方便,都 有那種田埂小徑彎彎曲曲那個羊腸小道有啦,非常小的羊腸 小道。應該是從我小時候的印象就是有這樣子,理論上是有 一個很小很小的一條路,那個不叫路,那個就我讓給你走, 後面的人走前面的人的土地。應該那個叫田埂吧,田埂的路 ,反正很小。賣給我的人講的說我那塊土地是沒有路的,我 認為是沒有路的,但是各區的田地都是下面的人走上面的, 只要靠路邊的路都被走,就是這樣而已,那是有一條已經走 出來的那個田埂路水路那種,其實之前張碧雄也沒有在走, 只有一個農夫在走,之前是下面有一個歐吉桑我都叫他「永 伯仔」(台語),他有在走,他都用挑米籃挑他的東西,有 一天他要跟我買土地,叫我把路賣給他,我說不要,那個土 地沒有很寬,我不要賣給你,就不了了之,張碧雄來就開始 開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正面至68頁反面):證人即 本件土地之前一任所有權人殷素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 大概70年開始住在土溝這邊,我在南海段有一筆土地這筆土 地是跟張清課買回來的,在張清課之前是我先生張惠郎所有
的,我好幾年才會去一趟,偶爾才會去。我只知道那塊地就 是屬於我們的地,因為我們都沒有在那裡,就是一些雜草、 芒果樹這樣子而已,因為我們也都沒有在採收,就是偶爾會 去那邊去看看這樣子,就會用走的下去這樣子。那個都是草 ,都是雜草,我有時候也很不喜歡下去,都是雜草很高,高 高的雜草這樣子。是我們走的,可以用走的這樣子而已。就 是賣給吳偉業之後,我才看到張碧雄就有請怪手在那邊跟我 們用那條路,在那邊弄路,我有去看。這個就是我講的都是 草,是我們要下去我們的田,一直走下去會到別人的土地, 之前有別人在走,我沒有真正去看過。曾經有人就是我們給 他們方便會經過這裡,所以之前都會讓他們經過,我們如果 沒有在那邊運作,他們如果要走就讓他們走。我知道張碧雄 先生他有土地可能好幾十年前,我曾經聽過一個老人,算是 他們的田在下面還是怎樣,想要跟我們買路這樣。已經很久 沒有下去,像賣這塊土地我也是在上面,也沒有真正下去這 樣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至95頁正面)。是依上 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係因不特定民眾通行之緣故 而日漸形成所謂之產業道路,縱認上開證人對於上開產業道 路狀況之描述有所不同,但上開產業道路早即存在且有人通 行之事實一節,應可認定。
⒉此外,被告張碧雄因系爭土地經告訴人設置鐵絲網圍籬無法 通行,遂於103 年11月18日與土溝里當地民眾共41人共同連 署陳情書,由證人王林圍將該陳情書函送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請該所派員勘查後強制拆除以利通行,嗣經臺南市後壁區 公所嗣函覆:經現勘旨揭通道係屬私人留設級配路面,且路 障為私人財產,該所無拆除之權責,無法同意陳情事項及既 成道路認定係屬臺南市政府主管權責,該所無權認定等情, 此有臺南市後壁區土溝里辦公處103 年11月18日後區土字第 1030000020號函及其附件陳情書(見偵一卷第44至48頁)、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3 年11月26日所建字第1030774251號函 (見偵一卷第43頁)各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陳情書之內容 可知,土溝里當地確有眾多居民知悉有上開產業道路之存在 ,由此亦可證,系爭土地確已因不特定人行走而日漸形成所 謂產業道路之事實。另被告張碧雄因系爭土地通行之爭議, 曾以其配偶張林欽薇為原告訴請確認對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張林欽薇勝訴, 此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03 年度營簡343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3頁),上開事件嗣經告訴 人提出上訴後,於本院調解成立,亦有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 第249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61至6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由此亦可 認,被告張碧雄務農之土地確需經由本件土地通過之情,應 屬真正。
⒊至證人張惠郎、張清課、殷素茹雖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土地在 被告2 人整路前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云云,然此與證人張惠 郎、殷素茹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不符,且依證人張惠郎 、殷素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渠等認知上開通行路徑相當 狹小難行、雜草叢生等情,又證人張惠郎係於其經濟不佳時 ,始將本件土地轉售其叔張清課,待其經濟情況好轉後,又 以其配偶殷素茹名義向張清課買回,是以本件土地之狀況, 應該是被告張惠郎比較瞭解等情,業據證人張惠郎、殷素茹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正 面、86頁正面、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而本件土地面積廣 大,其上僅有種植芒果樹等並不需經常照顧之多年生果樹, 證人張惠郎、殷素茹、張清課等人應無須經常到本件土地察 看、養護,故本件土地在乏人整理之情況下,自然是處於荒 煙漫草之情況,是以渠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整路前並無 可供通行之道路云云,應係主觀上對於原通行之路徑並無道 路之認知所致,自非可依此認定被告2 人整路前系爭土地並 非可供通行之道路。
⒋又被告張碧雄雖僱請被告陳崇輝在上開土地上鋪設磚塊及砂 石等物,惟上開磚塊及砂石等物均未固定在土地上,均係可 搬移之物品,此有警方拍攝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31至34 頁)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張碧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 請陳崇輝鋪設磚頭將大家使用之道路鋪設得比較好走而已, 並無竊佔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審易卷即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483 號卷第29、30頁正面)。則其所鋪設磚塊及砂石等物 既非固定式,而係活動可隨時搬移之物品,則於法自難認被 告張碧雄對於系爭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有何繼續性可言。又 依前述,系爭土地既已形成產業道路,非僅是被告2 人,任 何路人均可隨意通行,非被告2 人所為排除他人使用之設施 。復依被告張碧雄供稱:因為土地的砂土很硬,會崩塌的部 分是我們鋪在上面的砂子跟花石頭,大水會把路沖刷到崎嶇 不平,不好行走,我是把它整平,用磚塊加砂子把它填平讓 路好走,這條路也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在走,是那區田地的人 都會走,還有一些觀光客要到小南海,要經過將軍埤時也都 會走那一條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面),是被告2 人僅係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磚塊、砂石,無非係改善通行不便 之情況,並無有其他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2 人鋪設磚塊、砂石的行為,遽以推論被告2 人主觀上有排除
告訴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或將告訴人之不動產移歸自己所有, ,而無從謂該當竊佔之客觀構成要件。
⒌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2日所測字第1040007173號函及 附件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 偵一卷第73至74頁)、現場照片16張、現場勘驗照片14張( 偵一卷第64至71頁)、放大航照圖6 張(置於附件資料袋) 、告訴人所提供含有上開圍欄照片及監視器畫面之光碟1 張 及卷附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62頁)、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04 年1 月22日所測字第1040007173號函及附件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偵一卷第73至 7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 年1 月29日農測資字第1049100105號函及附件臺灣地區航攝影像 資料申請單、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系統下 載系爭土地空照圖2 張、98年至103 年系爭土地放大航照6 張(見偵一卷第76至78頁反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 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見偵一卷第77頁)、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系統下載系爭土地空照圖2 張 (見偵一卷第78頁正反面)等證據,均僅能單純證明本件土 地之所有權歸屬及被告將磚頭、砂石等物鋪設在系爭土地物 品前後之實際狀況,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磚 頭、砂石等物之行為有何排他性及繼續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張碧雄固有僱請被告陳崇輝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磚 塊及砂石之行為,然上開鋪設磚塊、砂石之行為,既無繼續 性及排他性,業如前述,被告2 人亦無其他圍起或阻隔他人 使用該土地之行為,易言之,被告2 人客觀上並無竊佔之行 為,主觀上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不法利益之意 圖,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雄因不滿告訴人吳偉業、鍾意純在 本件土地前後架設金屬圍欄而阻絕其得以上述方式通行,且 渠與陳崇輝亦均得以預見以挖土機搬移該圍欄可能導致該物 損壞之結果,竟又與陳崇輝共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 103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由張碧雄在場指揮陳崇輝駕駛
挖土機,將上開阻絕通行之圍欄自本件土地上拔起後搬移至 邊側,致使該圍欄之部分結構因此扭曲變形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吳偉業、鍾意純。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偉業、鍾意純告訴被告2 人毀損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偉業、鍾意純與被告2 人調解成立,並於105 年5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105 年5 月10日收狀),有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調解筆 錄(見偵二卷第61至6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 審易卷第21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 人被 訴毀損部分,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