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能於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三八一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8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105年1月11日確定在案,受 刑人聲請不願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文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 2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8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984號) 判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5年1月11日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次查,受刑人 已提出切結書表明不願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有社會勞動人 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則該受緩刑宣告之受刑 人,應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