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63號
TNDM,105,審訴,563,20160922,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 ,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 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 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 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



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自述從事養豬工作,離婚,但尚未辦登記、 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張良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紅厝里7鄰紅毛厝4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執行,於民國94年9 月9 日執行 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 號經減刑後,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15日、5 月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前揭95年間竊盜案件、96年間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減刑後,由同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7年8 月 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248號、99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 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6日15時5 分許,在臺南 市下營區產業道路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 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員警遂徵得張 良進同意後,於105 年4 月17日18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良進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
│ │。 │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
│ │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被告確有於採集尿液前施│
│ │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後5年內,已有施用毒品 │
│ │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
│ │ │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而查被告確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復再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業已在初犯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 訴追。
(二)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 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 嗎啡,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 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參照憲兵司令部(80)鑑驗字第1746號函)。而查被告同 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 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三)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