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14號
TNDM,105,審訴,514,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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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編號四至八之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昱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偵卷第27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6 月8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6頁 )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7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8至10頁)
㈥、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黃昱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2頁)
㈦、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3頁)
四、論罪: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另 審酌其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 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 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係於 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上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之規 定下,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 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 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 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4-8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削尖吸管1 支及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 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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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扣押物品│備註 │
│ │名稱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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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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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非他命│1 包 │毛重 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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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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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非他命│1組 │ │
│ │吸食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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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玻璃球 │4支 │ │
├──┼────┼────┼──────┤
│6 │削尖吸管│1支 │ │
├──┼────┼────┼──────┤
│7 │3 號夾鏈│1包 │ │
│ │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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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小夾鏈袋│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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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黃昱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林鳳營240之
41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6年12月17日釋放而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2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2日3 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牛庄552 之5 號2 樓之租屋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 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通緝案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經警徵 得其同意搜索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 1.5 公克、0.8 公克及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支、削尖吸管1 支、夾鏈袋2 包及第三級毒品 FM2 共6 顆等物,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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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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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昱彰於警詢時及本│黃昱彰於上開時、地同時│
│ │署偵查中之自白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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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被告於105 年5 月22日所│
│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編號:105E096 )及臺灣│反應 │
│ │檢驗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




│ │105 年6 月8日編號KH/20│ │
│ │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警方徵得黃昱彰同意在其│
│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上開租屋處查獲甲基安非│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他命3 包(含袋毛重分別│
│ │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為1.5 公克、0.8 公克及│
│ │單 │0.6 公克)、甲基安非他│
│ │ │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
│ │ │、削尖吸管1 支、夾鏈袋│
│ │ │2 包及第三級毒品FM2 共│
│ │ │6 顆。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請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支、削尖吸管1 支及夾鏈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移送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上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 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上開吸食器,或可輕 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飲料吸管拼湊組合 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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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