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12號
TNDM,105,審簡,412,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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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1
8號、105年度偵字第9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文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統一精工加油站案」之竊盜罪,未扣案陳耀文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耀文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被害 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耀文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不知警惕悔改,再因 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 為可議,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不一【分別為機車與現金新臺幣(下同)460元】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耀文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鄭雲娥機車案 」之竊盜罪,其犯罪所得即所竊得被害人鄭雲娥所有車號00 0-000號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鄭雲娥領回,有被害人鄭雲 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500728號卷 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陳耀文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統一精工加油 站案」之竊盜罪,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60元雖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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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