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02號
TNDM,105,審簡,402,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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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
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05年度審易字第96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連啟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 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處罰前科,仍未知警惕 ,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 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 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 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 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 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上開條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 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 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 ,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 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 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 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 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體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有警卷所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 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 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 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 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連啓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小腳腿142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啓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嘉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6月13日22時許, 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00號5樓之4居所房間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18時10分 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4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啓良對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啓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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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