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復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復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莊復平與告訴人楊敦奇同為受刑人,此次因被告懷疑 告訴人有向監所工廠打小報告,因而心生不滿而動手毆打告 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率爾訴諸暴力,應不可取 ,且對於行為及情緒之自我控制力顯然有待加強,又其持膠 臺及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頰撕裂傷及鼻骨骨折 之傷害,致其身心遭受一定程度之痛苦,惟另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且在偵查中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 願,然因告訴人所請求金額,被告認為過高而無法達成調解 以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目前在監執行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