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
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93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謝明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 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處罰前科,仍未知警惕 ,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 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謝明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 04年8月1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2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謝明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三)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二、核被告謝明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