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7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林俊男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強制性交前科及執行紀錄, 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因缺錢花用,即以侵 入住宅方式行竊,除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他 人居住之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新臺幣1萬4千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任何損失,應嚴加非難,其自述從 事資源回收,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 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阮氏商所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4,000元,經被告玩樂花用掉2,000元,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未見扣案發還或由被告另行賠 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剩 餘12,0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25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070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曾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且於民國105 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5月10日0時47分許,侵入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號阮氏商及阮氏青欒所居住之宿舍,竊取阮氏商 所有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4千元得逞逃離現場 ,嗣經阮氏商報案後,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林俊男住處查證時,經林俊男主動提出 其餘贓款1萬2千元而將之查扣在案(已發還阮氏商)。二、案經阮氏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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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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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中之自白 │ 全部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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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阮氏商於警詢中之指訴 │ 1.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2.事發時,被告在告訴人房間│
│ │ │ 打探時,告訴人及證人阮氏│
│ │ │ 青欒有驚醒,經詢問被告目│
│ │ │ 的,被告謊稱要修理冷氣後│
│ │ │ ,被告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3 │證人阮氏青欒於警詢中之證述 │ 1.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2.事發時,被告在告訴人房間│
│ │ │ 打探時,告訴人及證人有驚│
│ │ │ 醒,經詢問被告進入房間之│
│ │ │ 目的,被告謊稱要修理冷氣│
│ │ │ 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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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之照片及監視│ 1.案發現場,告訴人房間門鎖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遭不明工具撬開 │
│ │ │ 2.被告於現住處主動提出贓款1│
│ │ │ 萬2千元供查扣 │
│ │ │ 3.被告著白色圓領上衣及短褲 │
│ │ │ 於曾於案發前步行經過案發 │
│ │ │ 地點之巷道,疑似查探現場 │
│ │ │ 狀況之事實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贓款1萬2│
├──┼───────────────┤千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