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1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昶宏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和解金餘額新臺幣玖拾萬元,應於民國壹零伍年拾月伍日前支付被害人家屬張延昌。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相字第617號卷第1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張陳春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 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 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 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0萬,餘額90 萬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前給付完畢,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 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卷內為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賠 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確有 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約定被告共給付100萬,已領取10萬元,餘額90萬元於105 年10月5日前給付完畢,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
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 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 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 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 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 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林昶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昶宏係宇綸食品行之送貨員,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5年4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東路與德高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經該岔路口,致與行經該岔路口、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由張陳春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陳春美人車倒地,經送醫急 救,經腦部電腦斷層診斷為腦內出血及硬膜下血腫等顱部鈍 挫傷,致因腦創傷性出血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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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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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昶宏之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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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害人張陳春美│被害人張陳春美經送醫急│
│ │之子張傳厚於警詢及偵│救,經腦部電腦斷層診斷│
│ │訊中之證述 │為腦內出血及硬膜下血腫│
│ │ │,於105年4月1日晚間7時│
│ │ │55分心跳停止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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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現場暨採證照片數│ │
│ │張、監視器檔案暨翻拍│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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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張陳春美經腦部電│
│ │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腦斷層診斷為腦內出血及│
│ │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硬膜下血腫等顱部鈍挫傷│
│ │數張 │,致因腦創傷性出血死亡│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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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林昶宏上揭時、地,│
│ │定委員會105年6月23日│駕駛車輛,行經閃黃燈號│
│ │南市交鑑字第 │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 │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及減速慢行之事實 │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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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