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65號
TNDM,105,審交簡,265,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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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
第37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天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依法審理。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 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五)、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闖越紅燈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六)、被告前未有酒駕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82號
被 告 呂天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3鄰北寮66之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天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4年7月6日晚上9 時許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南化水庫旁工地處,飲用洋 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104年7月6日晚上10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永康區富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 與西勢路口時,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 駕駛失序情形下,駕駛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 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及車 前狀況,於104年7月6日晚上11時5分許與陳凱鴻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吳育雯發生碰撞,又碰撞對 向車道停等紅燈、由林郁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再擦撞陳佩雯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致陳凱鴻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鈍挫傷 、左鎖骨骨折、顏面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而吳郁雯受有右 肘鈍擦傷之傷害;林郁盛則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胸壁 挫傷、右足挫傷、臉部4.5公分之撕裂傷、下肢4.5公分之撕 裂傷、下肢4X3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04年7月6日晚上11時5分許測試呂天 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8毫克(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凱鴻吳郁雯林郁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天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4偵 19006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凱鴻吳郁雯、林



郁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述情節相符(永康分局 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10、11-14、15-18頁,104偵 19006卷第24-25、18頁),亦與證人陳佩雯、王福教、李崇 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屬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 0000000000卷第19-21、22-25、26-29頁,104偵19006卷第 18-1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資參佐(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 0000000000卷第34、30、31-33、56-62頁),而告訴人陳凱 鴻、吳郁雯林郁盛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永康 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8-49、50頁)。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及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時為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 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為本件 車禍肇事,對本件車禍肇事自有過失。為求慎重,依職權復 將本案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 禍發生原因,認「一、呂天南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 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陳 凱鴻、林郁盛陳佩雯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025784號函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4偵19006卷第41 -42頁)。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參以上開事證,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甚明,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而告訴人陳凱鴻、吳 郁雯、林郁盛等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 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行為在客觀 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凱鴻吳郁雯林郁盛 等3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予想像競合犯論處。 ⒉其上開公共危險與過失傷害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0、33 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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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