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前科「羅德和前於民國104年間, 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 告有如上開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於本件屬第3次 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案執畢甫半年又再犯本案,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 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 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28號
被 告 羅德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竹子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和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8時53分,在臺南市下營區自由 街某處牛肉麵店,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行經下營區中正北路及174 線交岔 路口附近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羅德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羅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