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50號
TNDM,105,原交簡,50,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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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 件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 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78號
被 告 蔡曉鈴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曉鈴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自105年7月30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3罐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31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後,警方發覺其有酒味,提供飲水予其漱口再進行酒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曉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馮 君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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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